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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捌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李維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06 年4 月21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6巷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 包(總淨重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淨重18.37 公克),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6 年4月21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6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8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8.35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1 所載「扣案海洛因2 包(總淨重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淨重18.37 公克)」更正為「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 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8.35 公克)」;編號3 之2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301 號鑑定書1 份」;編號3 之3 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450 號鑑定書1 份」。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法務部全國

矯正簡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

4.被告李維忠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甚多,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及塊狀各1 包(驗餘總淨重1.83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18.35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分別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前者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301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更正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李維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合併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
    區永吉路某處網咖,以新臺幣1 萬7000餘元購入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95巷35之
    3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4 月21日5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6巷口,為警查獲持有
    海洛因2 包(總淨重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淨
    重18.37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
│    │公司106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496號│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3  │1.扣案海洛因2包(總淨重1.86 │被告遭警扣得毒品確為海洛因│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總淨重18.37公克)。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鑑定書。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
│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施│
│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2 級毒品、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違
    反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
    罪嫌,查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初步鑑
    驗結果,呈鴉片陰性反應,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
    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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