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葉昌盛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丙案),嗣就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