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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智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7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智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鄒智彬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108 年審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被告偽刻被害人陳淑芳及狄斯耐文具店之印章,係偽造「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之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20日所為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被害人陳淑芳即狄斯耐文具店之同意,即偽刻被害人之店章、私章並用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付前來購物之顧客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具行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持偽刻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共計8 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所偽刻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知名之顧客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
│1   │101 年9 月30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0頁  │
├──┼────────┼─────┼────────┼─────┤
│2   │106 年10月6 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1頁  │
│    │                │          │                │          │
├──┼────────┼─────┼────────┼─────┤
│3   │106 年11月15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4頁  │
├──┼────────┼─────┼────────┼─────┤
│4   │106 年11月20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6頁  │
├──┴────────┴─────┴────────┴─────┤
│合計:偽造印文共計8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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