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 被告
- 叢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叢念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叢念祖。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勒戒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外,旋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於92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688 號、2.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4 號、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8號、6.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7.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8.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9.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三)時 間:107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個人居所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 份(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
(三)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至100 年10月8 日期滿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至105 年5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18日,於106 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迄106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執行之刑罰,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前來搜索,並採集其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應相對提高其刑;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毒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1 包不明粉末(驗餘淨重13.4388 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頁),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