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所犯3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432 號、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60 號、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6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就上開3 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第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案,而於107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1日,而於108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