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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品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陸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品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11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下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8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詎郭品顯為躲避查緝,自後門逃逸並跳下駁坎時致左腳踝受傷,然仍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165公克,驗餘淨重0.4152公克),嗣經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時,復經警在其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2.2184公克,驗餘總淨重2.213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品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81頁)可參;又扣案白色粉未1 包(淨重0.4165公克,驗餘淨重0.4152公克)及米白色粉未2 包(總淨重2.2184公克,驗餘總淨重2.213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2月2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9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1日釋放,復於98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未1 包(淨重0.4165公克,驗餘淨重0.4152公克)及米白色粉未2 包(總淨重2.2184公克,驗餘總淨重2.213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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