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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古豐瑋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更正為「古豐瑋於民國107 年9至10月間某日,加入由『阮翊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再將款項繳給『謙』收取」更正為「再將款項繳給『阮翊軒』收取」。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於107 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更正為「於107 年10月8 日10時36分許」。

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時地」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等地」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

4.被告古豐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3日、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3 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阮翊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阮翊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擔任車手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地,持「阮翊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五)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犯本案前之107 年9 月就有幫詐騙集團領過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經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亦一併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人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本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所受之損害,然其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集團末端之領款車手,復身居移轉贓款之地位,使詐欺集團組成更趨完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已非單純提款車手可比,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應受刑罰處罰,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4 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如附表編號2 所示7 次提領現金共計15萬元,且被告已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阮翊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之報酬(即分別為1000元、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各次分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1500元,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件各次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渠等各2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在卷可考,則已履行和解之金額顯已逾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52號
    被      告  古豐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瑋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並
    與「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詹福良、吳
    聰南施用詐術,致詹福良、吳聰南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再由「謙」指示古豐瑋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款
    項繳給「謙」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古豐瑋則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詹福良、吳聰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古豐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詹福良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詹福良遭詐欺匯│
│    │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款之事實                │
│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匯款申請書          │                        │
├──┼───────────┼────────────┤
│  3 │告訴人吳聰南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吳聰南遭詐欺匯│
│    │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款之事實                │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
│    │資料                  │                        │
├──┼───────────┼────────────┤
│  4 │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證明被告古豐瑋於附表所示│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時間提領告訴人詹福良、吳│
│    │                      │聰南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古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分
    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再由被告先後予以提領
    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詐欺帳戶  │提領車│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號│(告訴│(新臺幣)          │          │手    │            │(新臺幣│
│  │)人  │                    │          │      │            │)      │
├─┼───┼──────────┼─────┼───┼──────┼────┤
│1 │詹福良│於107 年10月18日10時│合作金庫銀│古豐瑋│107/10/8日11│共提領4 │
│  │(提告│36分許,冒稱詹福良同│行(帳號:│      │時32分許至11│次共10萬│
│  │)    │學名義撥打電話予詹福│000-000000│      │時36分許。臺│元      │
│  │      │良,佯稱:因更換電話│0000000) │      │北市北投區石│        │
│  │      │號碼且要支付貨款云云│          │      │牌路2 段201 │        │
│  │      │,致詹福良陷於錯誤,│          │      │號「臺北榮總│        │
│  │      │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          │      │第三門診」合│        │
│  │      │帳匯款10萬元至右揭合│          │      │庫銀行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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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聰南│於107 年10月7 日18時│華南銀行(│同上  │107/10/8日15│共提領7 │
│  │(提告│21分許,冒稱吳聰南堂│帳號:008 │      │時36分許至10│次共15萬│
│  │)    │哥名義撥打電話予吳聰│-00000000 │      │/9日0 時5 分│元(不含│
│  │      │南,佯稱:因更換電話│1244)    │      │許。臺北市北│手續費)│
│  │      │號碼且要支付貨款云云│          │      │投區石牌路1 │        │
│  │      │,致吳聰南陷於錯誤,│          │      │段78號華南銀│        │
│  │      │於翌(18)日14時10分│          │      │行石牌分行等│        │
│  │      │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          │      │地          │        │
│  │      │右揭華南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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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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