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落腳」(台語)、「周維利」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
2.「假冒員警向王蓉燕佯稱」補充為「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王蓉燕佯稱」;
3.「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北投路○段○巷口之中央公園」更正為「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與北投路○段○巷口之中央公園角落」;
4.「嗣游唯鑫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更正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周維利』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唯鑫至中央公園角落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5.「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坑路上某OK便利商店旁巷內之某公寓樓梯間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高腳」」更正為「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坑路上某OK便利商店旁巷內之某公寓0、0 樓樓梯間裡,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集團成員「落腳」」。
(二)證據部分:
1.告訴人王蓉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2.被告游唯鑫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周維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二)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蓉燕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收受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帳戶內財物之行為,又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落腳」、「周維利」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2分許至53分許間,擔任車手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地,持「落腳」、「周維利」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六)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八)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亦一併指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予之財物,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僅為賺取詐欺集團詐領所得及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所得其中2%之報酬,致告訴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網路直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6 次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最後1 次則提領5,000 元(共計125,000 元),而各次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部分,為各次提領之手續費,其並未提領此部分之金額,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又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當日提領到手,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全部交付「落腳」之男性成年成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815號偵查卷第1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維利」叫伊將現金22萬及提領到的現金都交給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取得及提領之款項,業已依「周維利」之指示全部交付「落腳」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該財物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繳回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見107 年度偵字第9815號偵查卷第63頁),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共分得6,8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6,80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已遭檢警扣押在案,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981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0 │20000元 │ │午2 時32分 │樓家樂福天母店內之自動提款│ │ │ │機 │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0 │20000元 │ │午2時35分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內│ │ │ │之自動提款機 │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0 │20000元 │ │午2時36分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內│ │ │ │之自動提款機 │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0 │20000元 │ │午2時42分 │樓家樂福天母店內之自動提款│ │ │ │機 │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0 │20000元 │ │午2時43分 │樓家樂福天母店內之自動提款│ │ │ │機 │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1 │20000元 │ │午2時43分 │樓家樂福天母店內之自動提款│ │ │ │機 │ │ ├────────┼─────────────┼─────┤ │106 年11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5000元 │ │午2時53分 │捷運芝山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 │ │ │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