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該詐欺集團旋即指示許哲豪」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旋即指示該集團成員『蔡小日』轉交許哲豪」;「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帳戶領款項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2 萬元(共5 次),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匯款單」更正為「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被告許哲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6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蔡小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165 反詐騙專員」、「黃課長」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陳惠漣施用詐術,待其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其中成員「蔡小日」轉交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情,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冒充為上開帳戶之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告訴人陳惠漣所匯入之款項,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三)又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蔡小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6 日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蔡小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六)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日0 時7 分許至11分許間,擔任車手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蔡小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陳惠漣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九)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8 年5 月31日即犯本案前曾經幫詐欺集團領過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146 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165 反詐騙專員」、「黃課長」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陳惠漣騙取財物,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陳惠漣遭詐騙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僅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陳惠漣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10萬元與告訴人陳惠漣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09 年3 月26日前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業據告訴人陳惠漣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又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參酌告訴人陳惠漣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108 年6 月1 日0 時7 分許至11分許間,5 次提領現金20000 元(共計10萬),又各次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部分,為各次提領之手續費,其並未提領此部分之金額,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領到的錢均交給「蔡小日」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全部交付「蔡小日」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該財物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蔡小日」之指示取得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於臺北轉運站附近交回予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分得之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報酬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報酬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許哲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蔡小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並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165 反詐騙專員」、「黃課長
」等人名義,自108 年5 月31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陳
惠漣,佯稱因涉及綁架案,須將資金回流至指定帳戶,始得
免收押禁見云云,致陳惠漣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靜遭詐騙而提供詐欺集團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
團旋即指示許哲豪於翌(6 月1 )日0 時7 分至1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地提款機,以上開中華郵
政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
假冒為金融卡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上開帳戶領款項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得
手,並轉交予「蔡小日」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哲豪則獲取8000元之不
法報酬。
二、案經陳惠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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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陳惠漣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陳惠漣遭詐欺匯款之│
│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事實。 │
│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匯款單各1份 │ │
├──┼───────────┼────────────┤
│ 3 │證人林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林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戶遭詐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
│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事實。 │
│ │單、寄件收據各1份 │ │
├──┼───────────┼────────────┤
│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0張│證明被告許哲豪持提款卡提│
│ │ │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有告│
│ │8 年7 月18日儲字第1080│訴人匯款及隨即遭提領完畢│
│ │162887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小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