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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許哲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

㈠、依法理,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參與組織,如僅開始在機房背稿或實習生),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同時成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如開始撥打詐騙電話或著手提領詐欺款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㈡、原審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等面向以觀,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等號判決亦可供參照。是依原審之法律見解,本案雖認定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㈠、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理由卻載明公訴意旨係主張上開2罪名為數罪關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遠傳電信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臉書暱稱「陳樂樂」之男子介紹,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即臉書暱稱為「蔡小日」之男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陳樂樂」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後,即與「蔡小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冒稱中華電信蔡姓職員、某不詳檢警單位之「吳處長」,接連去電曾菊珠,向曾菊珠謊稱其積欠電話費、證件可能遭毒販冒用、需交付金飾以供查驗指紋云云,致曾菊珠陷於錯誤,而準備金牌1個、金塊1個、項鍊5條、金飾耳墜2對、戒指22只、手鍊1條等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欲交付後,再由許哲豪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持用之三星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獲「蔡小日」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陳彥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曾菊珠住處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以冒稱係檢察官秘書之方式,向曾菊珠收取上揭金飾得手後,再依「蔡小日之上游男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後,將上揭金飾交予「蔡小日之上游男子」,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曾菊珠查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出許哲豪之身分,並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拘獲許哲豪,扣得包括上開手機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曾菊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25至31、P89至92、P97至101、P125至128、P31至34、本院卷P147、P159),並有告訴人曾菊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33至35、P125至128),及證人陳彥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37至39、P41至42)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郡指認許哲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3日;臺中市○○區○○街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P23、P43至44、P59至62、P73至75)等資料附卷,及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加入「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陳樂樂」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及詐騙話務機房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檢警單位「吳處長」、檢察官秘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案犯行外,迄至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早於本案犯行之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罪名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或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數罪關係,並應判命被告強制工作,以及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64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4.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上開財物價值為50萬元,為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P126)。5.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分工報酬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2),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3),是該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OH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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