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才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鄒智帆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智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國才(綽號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鄒智帆、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國才以1 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聘僱鄒智帆,指示鄒智帆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與其前去並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後,即由鄒智帆駕駛該車搭載劉國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淡海輕軌工地(下稱淡海輕軌工地)勘查現場,劉國才另於同日晚上7 時許、晚上8 時27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聘僱不知情之營業拖運曳引車駕駛黃紹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吊卡車駕駛林振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13)日清晨6 時許分別駕駛營業拖運曳引車、大貨車至淡海輕軌工地載運物品,及委由林振龍於當晚9 時50分許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陳榮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去載運。劉國才於107 年6月13日凌晨4 、5 時許指示鄒智帆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國才,先前去他處搭載甲男、乙男後,一同前往淡海輕軌工地,於凌晨6 時許抵達後,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由劉國才聯繫不詳人士駕駛吊車到場,並指揮不詳人士駕駛吊車,將該工地內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所有之施工使用之RH400*400*外徑2400*2400mm*X7 .5M、9 公噸重之支撐架2 座及H400*400 *外徑2400*2400mm*X 6M、7.5 公噸重之支撐架1 座(起訴書誤載為「9 公噸2 座、7.2 公噸2 座」;總價值約151 萬2,000 元)分別吊至黃紹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運曳引車、林振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陳榮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甲男、乙男在旁協助,鄒智帆則在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俟上開3 座支撐架分別被吊至前開營業拖運曳引車及大貨車,劉國才即指示鄒智帆駕駛上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男、乙男離開現場,並要求黃紹莆、林振龍、陳榮豐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在後,而將竊得之上開支撐架載離現場。劉國才等人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旁加油站後,劉國才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營資源回收業之思馮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全寶(所涉故買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欲變賣竊得之上開支撐架,楊全寶到達該處後,同意以每公斤7 元之價格向劉國才收購,並指示劉國才等人跟隨其前往勵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之資源回收場(下稱蔡進輝之五股區中興路資源回收場),劉國才即指示鄒智帆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男、乙男前往,並示意黃紹莆、林振龍、陳榮豐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其竊得之支撐架3 座同往,嗣抵達蔡進輝之五股區中興路資源回收場後,由楊全寶以每公斤9.2 元之價格(總重2 萬2,310 公斤,總價20萬5,252 元),將其向劉國才收購之上開支撐架3 座轉售予不知情之蔡進輝,楊全寶再將變賣所得價金中之15萬6,170 元交予劉國才,之後劉國才等人與楊全寶即各自離去,劉國才等人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後,劉國才從前開變賣所得款項中取出7,500 元,各發給鄒智帆、甲男、乙男各2,500 元工資,蔡進輝嗣後將上開支撐架3 座剪裁後售予東和煉鋼廠。嗣因中鋼結構公司工地人員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有異,通知郭彥麟,郭彥麟於當日上午7 時許抵達現場查看時,發現上開支撐架不知去向,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鋼結構公司委請郭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國才、鄒智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被告劉國才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才、鄒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205 、221 、148 、161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全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彥麟於警詢、證人黃紹莆、林振龍、陳榮豐、蔡進輝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可稽(楊全寶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4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189 至191 、251 至255 頁、本院卷第133 頁;郭彥麟部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黃紹莆部分,見偵卷第29至32、36至38、211至215 頁;林振龍部分,見偵卷第39至42、183 至184 、239 至243 頁;陳榮豐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239 至243 頁;蔡進輝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319 至321 頁),復有告訴人中鋼結構公司製作之遭竊物品清單1 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 份、楊全寶107 年6 月13日書立予勵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1 份、淡海輕軌工地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證人蔡進輝之五股區中興路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相片2 張、淡海輕軌工地現場相片1 張、本院108 年9 月26日與證人蔡進輝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證人蔡進輝提供之107 年6 月13日過磅單3 張(過磅單上分別記載車號000-00、AP -923 、7F-735號)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告訴人中鋼結構公司提出之與本件遭竊支撐架同型號、年份相當之支撐架照片4 張、本件失竊地點位置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3、67、75至81頁、本院卷第89、91至95、117 至118 、123 至124 頁),足認被告劉國才、鄒智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劉國才固另就其參與情節,辯稱:伊係受「阿順」之指示,僱用鄒智帆等工人至淡海輕軌工地搬運支撐架及出售予回收場,僅從中賺取聯絡貨車司機之佣金及工資,伊只有聯絡黃紹莆、林振龍、陳榮豐至現場搬運支撐架,不記得有無聯絡吊車,且係「阿順」先與回收場老闆楊全寶聯絡好並告知楊全寶之電話,讓伊與楊全寶聯絡,楊全寶係將變賣所得款項交給鄒智帆,由鄒智帆交給「阿順」,「阿順」再將介紹費500 元、工資4,500 元付給伊云云(見偵卷第337 至339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惟證人即被告鄒智帆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當天早上伊去綽號「阿國」之劉國才汐止區中興路的住處找劉國才閒聊,劉國才問伊有無興趣做臨時工,並說要去看工地,因為沒有車且劉國才無法租車,故劉國才請伊出名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金是劉國才支付的,係劉國才指示伊駕駛該車搭載劉國才及另2 名工人到淡海輕軌工地,在劉國才家時,只有伊與劉國才2 人;劉國才他們將支撐架吊到貨車上後,劉國才即指示伊駕車搭載劉國才他們到路旁等回收業者楊全寶來,之後楊全寶帶伊等去五股區的資源回收場,將支撐架變賣給楊全寶,伊並未經手劉國才變賣所得款項,伊猜測變賣之款項應該是交給劉國才,因為是劉國才跟楊全寶聯繫的;伊與劉國才、2 名工人回到劉國才的家後,是劉國才將工資拿給伊,伊完全不知道有「阿順」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209 至211 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證人即被告楊全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販賣上開支撐架給伊之人係持柺杖、殘障,打電話聯絡伊要變賣本件支撐架及變賣之人係劉國才,伊到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旁加油站時,係劉國才與伊談話,收購支撐架之款項亦係交給劉國才等語(見偵卷第190 至191 頁、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黃紹莆於警偵訊時證述:是自稱「葉先生」之人打電話委託伊至淡海輕軌工地載東西,伊到現場時,「葉先生」與伊朋友林振龍已經在那裡,「葉先生」請吊車將工地內其中1 座支撐架吊運至伊車上,再請伊載至五股區中興路的回收場,並當場給伊與林振龍、陳榮豐載運支撐架的司機運費;「葉先生」看起來約40歲,有拿柺杖、三分頭,「葉先生」就是劉國才,劉國才說工地是他的,捷運局限制他最後1 天要把工地清乾淨,否則會罰款,也是劉國才叫伊等將支撐架載到五股區中興路回收場,劉國才叫伊等先去五股區中興路口等,說有人要帶路,等差不多40分鐘,有1 位騎機車老老矮矮的來帶路,劉國才有跟那人對話,叫伊等跟著那人走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37、213 頁),證人林振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27分許接到對方電話,表示因黃紹莆介紹而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可否至淡水紅樹林站附近幫忙載運鐵架,並問伊可否再派另一輛車過去幫忙,故伊於晚上9 時50分許打給朋友陳榮豐,請他一起去,107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許,對方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紅樹林捷運站前與伊等會合,並帶伊等進去淡金路16號前工地內,之後對方就指揮大型全吊車將工地內支撐架吊掛到伊貨車上,也是對方指示伊將該支撐架運往五股,當時沒有說要載到何處,到五股後就將伊等指引至五股中興路的回收場,對方就用怪手將支撐架卸下,結束後對方就給伊等運費;現場是1 位胖胖的跛腳的人在發號施令,很像劉國才的影像資料,劉國才說今天工程完畢,今天一定要清掉,要載到五股倉庫,現場都是劉國才在處理、在講話,也是劉國才叫吊車及收錢,一開始是說要載去倉庫,之後劉國才聯絡回收場的人引導伊等去回收場,伊的報酬是劉國才變賣鐵架後叫旁邊的1 位小弟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184、239 至243 頁),證人陳榮豐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是胖胖的跛腳的劉國才在發號施令,劉國才說他今天工程完畢,今天一定要清掉,本來說要載到五股倉庫,後來說倉庫有問題,就變成去回收場,伊的報酬是將支撐架變賣,劉國才的小弟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9 至243 頁),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劉國才確係主導並指揮被告鄒智帆、甲男、乙男、不知情之黃紹莆、林振龍、陳榮豐等人以前開手段竊取上開支撐架3 座,再將竊得之支撐架3 座變賣予楊全寶並取得變賣款項之人無訛,被告劉國才此部分辯詞,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國才、鄒智帆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才、鄒智帆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後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劉國才、鄒智帆前開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劉國才、鄒智帆與甲男、乙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阿順」亦為本案共犯,然除被告劉國才一己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參與本件犯行,況被告劉國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阿順」並未一同到犯案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公訴意旨認為「阿順」共犯本案,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鄒智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而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見其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鄒智帆所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審酌其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性質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異,且其前未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又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才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甚多、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鄒智帆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鄒智帆因貪圖被告劉國才應允給予之報酬,聽從被告劉國才指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致使告訴人中鋼結構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劉國才雖坦承犯罪,然就其參與情節與程度仍多所推諉,難認已具悔意,另被告鄒智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應具悔意,又被告劉國才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且獲利甚豐(詳後沒收部分),而被告鄒智帆係為賺取報酬,聽從被告劉國才指示行事,所從事者僅有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國才等人至行竊地點,於竊取得手後,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國才等人離開現場及前去變賣贓物等行為,且僅獲得2,000 元,其參與程度及惡性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中鋼結構公司、被告劉國才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各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三年級)、現與2 名子女同住、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鄒智帆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智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國才係以每公斤7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支撐架3座售予楊全寶乙情,業經證人楊全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253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又依前引證人蔡進輝提出之其向楊全寶收購上開支撐架時過磅之過磅單3 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證人蔡進輝向本院表示該過磅單所載「淨重」即為楊全寶售予伊之物品之重量一節,有本院108 年9 月26日與證人蔡進輝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劉國才所竊上開3 座支撐架之重量各為4,910 公斤、8,830 公斤、8,570 公斤(合計2 萬2,310 公斤),依此計算,其變賣上開3 座支撐架予楊全寶所獲得之款項應係15萬6,170 元(計算式:7 元2 萬2,310 公斤=15萬6,170 元),此變賣所得款項即屬被告劉國才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再如前所述,被告劉國才係主導、指揮被告鄒智帆等人為前開竊盜犯行之人,按理變賣所得款項應係悉歸被告劉國才所有,而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其於事成後返回其居所時,有發給被告鄒智帆、甲男、乙男各2,500 元工資,此經其陳明(見本院卷第216 頁),而被告鄒智帆亦稱:伊與劉國才、另2 名工人離開五股資源回收場後,一起返回劉國才居所,劉國才有將薪水發給伊與另2 名工人,伊沒有印象劉國才是給伊2,500 元或2,000 元,對於劉國才陳述是給伊2,500 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信被告劉國才有從其變賣所獲款項內,發給被告鄒智帆、甲男、乙男各2,500 元,合計7,500 元,故該7,500 元應自被告劉國才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以,本件應沒收之被告劉國才犯罪所得應為14萬8,670 元(計算式:15萬6,170 元-7,500 元=14萬8,670 元),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劉國才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國才雖辯稱:楊全寶係將變賣款項交給鄒智帆,鄒智帆返回其上開居所後將變賣款項交給「阿順」,「阿順」僅將伊與鄒智帆、2 名工人之工資交給伊,由伊發給鄒智帆及2 名工人,伊本案僅獲得500 元介紹費及4,500 元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被告鄒智帆亦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阿順」這個人,伊並未向楊全寶拿取變賣所得款項交給「阿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被告劉國才此部分所辯,係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如前所述,被告鄒智帆因本案獲得工資2,500 元,即為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被告劉國才等人竊得之上開支撐架3 座既業經售予楊全寶,再由楊全寶售予證人蔡進輝,被告劉國才、鄒智帆顯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該等支撐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劉國才、鄒智帆等人竊盜所用之前開車輛,因均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違禁物,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