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霆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以UBER司機為副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為撿拾掉落在車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後,車身向左反彈,適有吳濬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涉嫌貿然超速行駛,導致閃避不及撞上開車輛,吳濬碩因而受有右臂、右手掌、左臂、左手掌、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吳濬碩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甲○○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

二、案經吳濬碩、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175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吳濬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方啟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偵卷第1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地面設有速限標線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第87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撿拾掉落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後,車身向左反彈而與告訴人吳濬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告訴人吳濬碩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時速為50至60公里(偵卷第31頁),似有超速行駛情形,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吳濬碩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附載之告訴人甲○○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審酌是否就告訴人吳濬碩疑似超速行駛部分送鑑,然此待證事實業經告訴人吳濬碩於警詢中自陳甚明,業如前述,是因本案肇事經過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責任已明,而過失責任輕重之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本件亦無另囑託鑑定肇事責任供本院參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而回歸由過失傷害罪論處,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均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為兼職UBER司機,案發係駕駛代步車返家,並非執行業務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23頁),符合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吳濬碩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濬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吳濬碩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已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理由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欠缺訴追條件者,而為不受理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保修廠借用之代步車,深夜駕駛理應更加謹慎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為撿拾掉落車內之香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迄今仍須復健,被告所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吳濬碩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有疑似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故雖告訴人甲○○並無過失,然其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先行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經告訴人甲○○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自扶養1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為酒店幹部,月薪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經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