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綺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應與周秉綱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應與周秉綱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秉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應與黃士綺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應與黃士綺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黃士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103 年9 月8 日確定,並於104 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執勤報告及員警調監視器蒐證畫面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黃士綺、周秉綱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其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等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 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上開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含鑰匙),分別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