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份更正為:簡淑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始日期:105 年8 月20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18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始日期:107 年4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0月18日),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始期滿。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所載「下午4時」後補充「1分許」。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朋友住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淑茹於本院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7 年11月23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簡淑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
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⑴108 年5 月17 日 下午4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
⑵於108 年6 月21日上午10 時3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簡淑茹於10
8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及108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身份採尿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淑茹之供述 │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本│
│ │ │署觀護人室採尿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上開時、地採尿經送鑑│
│ │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4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日及108 年7 月9 日濫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號│ │
│ │及000000000 號)、本署│ │
│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 │
│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