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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惠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至㈨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在106 年1 月3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 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之忠孝橋下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楊惠玲因另案而為警在臺北車站北2 門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惠玲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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