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楊惠玲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⒔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⒉至⒑、⒓至⒔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⒒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施用毒品之地點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某處」、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於103年11月10日9時15分許,為警盤詰,自願同意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鑑驗,而於結果未出來、員警先對其為詢問時,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楊惠玲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審易字第398 號卷第20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1月10日8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查卷第10頁、第1 頁、第7 頁),可知係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有多項毒品前科之人,為釐清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徵得被告同意之後,由被告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請鑑驗,被告即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毒友誘惑,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審易字卷附第22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楊惠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楊惠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0116號)具有相牽連關係
,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
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4月、3月、6月、6月
、3月、4月、8月、5月確定,99年4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0
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
,於同日經警通知到場後,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