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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玲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楊惠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㈡至㈩、至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惠玲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卷第4頁至第13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1037626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查,吸食器又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被告楊惠玲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7年9月2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4日經同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
    97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7年3月10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7
    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3日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於97年6月9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4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晚間8、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某廢墟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處,自願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為警扣得其
    所有已破裂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惠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
│    │偵訊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及上述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情│
│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扣得被告已破裂之吸食器1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支。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各1份、照 │                            │
│    │片4張及扣案之上開 │                            │
│    │物品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為警所採集│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                            │
│    │表各1份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紀錄表各1份       │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