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因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又本案與前揭②、⑤案件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惟被告所犯該等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1 年8 月有餘,且所犯本罪僅是侵害財產法益,竊得物品未加以變賣,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另本案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難認被告為刑罰感應力至為薄弱者。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台、鑰匙1 把,均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楊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發現臺北市政府局警察局萬華分局警
員林思廷為處理民眾糾紛而騎乘至該處暫停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鑰匙未取下,竟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為己用。嗣林思廷處理
糾紛結束後返回該處發現機車遭竊,乃立即通報警網協尋,
旋於是日5 時55分許,楊惠玲騎乘該機車沿國道3 號行至南
向20.4公里處時即遭警方攔停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與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