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97年度易字第745 號、97年度簡字第96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 號、97年度簡字第2587號、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楊惠玲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判處拘役50日),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刑期),甫於101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楊惠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惠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日為警通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到案說明,而楊惠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在前址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1 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惠玲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始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到案說明,而被告到案後即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