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公園內,以香菸沾取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80 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經警查獲後至同年月15日上午1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我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5日上午1 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殘渣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45 )、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毒品部分)。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持有毒品部分)。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聲請人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67頁)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開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之㈠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間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 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科刑執行紀錄(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 ,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其內殘渣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