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五七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潘偉銘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本院就上開二案件以106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21 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由本院就上開甲、乙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就上開甲案業於106 年6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相關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數月即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相同罪質,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7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釋放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其中偽造文書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詐欺取財部分則經
同判決處拘役20日40次,應執行拘役119日,經提起上訴,
再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共計判處有期徒刑2月1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詐欺取財部分共計判處拘役20
日48次,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末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一),而於10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上開(一)(
二)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5樓,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毛重
0.41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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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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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上│
│ │ │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甲基│
│ │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
│ │ │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限公司106年9月29日│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尿液檢體編號M10604│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1份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止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
│ │ 號M0000000號)各1 │ │
│ │ 份 │ │
├──┼──────────┼────────────┤
│ 3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2包(毛重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毛重0.41公克)、吸 │ 命之事實。 │
│ │ 食器1組、分裝勺1支│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 等物。 │ 查獲持有犯罪事實所示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物品之事實。 │
│ │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 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 │
│ │ 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毛重0.41公克)、吸食
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