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瀚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第2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又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 年8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然乙○○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第119 號、第120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60號、第61號、第6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堪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及第22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然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第2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又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 年8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然乙○○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第119號、第12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10日公告,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玻璃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扣案之吸食器2 組,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鑑驗,亦無從認定該吸食器業已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而難認為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0點0二八│ │ │ │九公克)、吸食器壹│ │ │ │組、玻璃球壹顆均沒│ │ │ │收銷燬之。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