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寶 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寶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寶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5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 支、殘渣袋2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寶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 支、殘渣袋2 只,及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寶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3 支、殘渣袋2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針筒及殘渣袋,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