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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道蘊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丙○○、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寶店予「林* 發」之人使用。該「林* 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

㈠107 年7 月9 日15時許,致電丙○○冒用其骨科醫師「黃燈樂」名義,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㈡107 年7 月13日9 時15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致電丁○○佯稱電話欠費,並冒用臺北市刑警大隊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佯稱其涉竊盜、詐欺案件,需將款項轉入法院公證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彭南鎖港郵局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450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8 至10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88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7 頁),並有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8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73077 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7 年10月11日一延吉字第00136 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LINE對話記錄及寄交帳戶資料之顧客留存聯(見偵卷一第115 頁、第136 至138 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22至45頁、第51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丁○○詐得款項,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則行為人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幫助犯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他人可能持其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使用,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預見,蓋詐欺的手法多樣,未必冒充公務員為之,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丙○○、丁○○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遵期給付被害人丙○○首期款項(詳如後述),態度尚佳,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穩定收入而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話述蒙蔽,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其為初犯、並未因此獲利、犯後坦承而深感悔悟且經濟弱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院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綜觀本件之犯罪情節,係為圖不勞而獲所致,客觀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業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108 年4 年月20日如期支付被害人丙○○部分賠償,被害人丁○○經本院聯繫亦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式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保障,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各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轉、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82 元自明;又由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款項係由被害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一、甲○○應給付丙○○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丙○○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丁○○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