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禎
鍾孟澄
黃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3號、第17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宥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孟澄犯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佳華犯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宥禎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傅宗明(本院另行通緝)、鍾孟澄、黃佳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疾風」、「疾風暴」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裴浩邦、黃士綻、林世豪、何修安、姚家琳、何明聰、劉丞杰,致裴浩邦等7人,致該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自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7「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6 年12月11日某時許,由該集團內暱稱「疾風」、「疾風暴」之人先以微信與傅宗明、曾宥禎聯繫後,傅宗明、曾宥禎即依對方指示共同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鍾孟澄、黃佳華則於同日某時許,由暱稱「疾風」之人先以微信與鍾孟澄、黃佳華聯繫後,鍾孟澄、黃佳華即依對方指示共同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渠等四人復轉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遠東百貨」(下稱大遠百)附近,持詐騙集團提供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繫之用,至大遠百廁所內取得附表編號1至7「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傅宗明、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持上開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大遠百內自動櫃員機輪流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而領得款項後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得手贓款放置於該處附近之廁所,旋將金融卡及手機丟棄,並以提款總金額之2 %做為渠等各自之報酬。嗣經警調閱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關於鍾孟澄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黃士綻、附表編號3 詐欺林世豪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6560號提起公訴;關於黃佳華就附表編號4 詐欺何修安之部分,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公訴,此部分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第27至35頁、第45至53頁;107 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7頁、第171頁、第277頁、第293頁、第305頁),並有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比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203至215頁、第217至218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宥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鍾孟澄如附表編號1、4、5、6、7所為;被告黃佳華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另一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對被告之訴訟權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盜用他人臉書帳號之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包含只提領部分款項),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自均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與綽號「疾風」、「疾風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附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曾宥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7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鍾孟澄如附表編號1、4、5、6、7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佳華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宥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3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宥禎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個別考量被告曾宥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做工、月收入不穩定、平均一個月約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婚;被告鍾孟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在好樂迪擔任服務員、月薪約2萬5,000多元、未婚;被告黃佳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粉末冶金、月收入約2 萬多元、即將結婚、小孩剛出生由未婚妻先行照顧(見院一卷第181頁、第305頁),暨考量渠等參與之角色分工均為擔任車手、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參酌前開情節,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均自承提領10萬元可以拿2000元,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為報酬(見警卷第35頁;偵二卷第100頁、第116頁),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為附表各犯行所得之報酬已如附表「提領車手所得報酬欄」所示,此係被告三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另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四)查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固有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復將該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事實,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自陳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分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綽號「疾風」、「疾風暴」之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疾風」、「疾風暴」所屬之犯罪集團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三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三人所為並無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本案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三人擔任車手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三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手法 │被害人│被害人匯│受款帳戶│實際提│提領之時間、│提領之│相關證據 │主文 │
│ │ │或告訴│款或轉帳│ │領之車│地點、金額 │車手所│ │ │
│ │ │人 │之時間、│ │手 │ │獲得之│ │ │
│ │ │ │金額 │ │ │ │報酬 │ │ │
├──┼───────┼───┼────┼────┼───┼──────┼───┼─────────┼─────────┬─────────┤
│1 │詐騙集團某成員│裴浩邦│106年12 │謝誌峰(│鍾孟澄│106年12月11 │400元 │①被害人裴浩邦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 │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6│另案偵辦│ │日16時51分許│(2萬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1日某時許,在│ │時41分許│)之聯邦│ ├──────┤x2%) │第125頁至第127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網站盜用裴│ ├────┤商業銀行│ │高雄市苓雅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浩邦友人黃英雁│ │2萬6,000│帳號0065│ │三多四路21號│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壹年參月。 │ │
│ │之臉書帳號後,│ │元 │00000000│ │遠東百貨地下│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 │即用該帳號在臉│ │ │號帳戶 │ │1樓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書網站對公眾(│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臺幣共捌佰捌拾元,│
│ │該帳號之不特定│ │ │ │ │2萬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多數友人均可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聞)散布佯稱:│ │同日16時│同上 │鍾孟澄│106年12月11 │120元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朋友門市新開│ │52分許 │ │ │日16時52分許│(6000│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幕購買IPHONE手│ │ │ │ │ │x2%)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機有優惠之不實│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 │
│ │訊息,致裴浩邦│ │1萬8,000│ │ │同上開地點 │ │各1份(警卷第123頁│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陷於錯誤,依對│ │元 │ │ ├──────┤ │、第128頁至第132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方指示加入LINE│ │ │ │ │6,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後,以網路銀行│ │ │ ├───┼──────┼───┤ │月。 │ │
│ │轉帳之方式,自│ │ │ │鍾孟澄│106年12月11 │360元 │③謝誌峰之聯邦商業│ │ │
│ │其帳號000-0000│ │ │ │ │日17時1分許 │(1萬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8000 │9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接續轉帳右列金│ │ │ │ │同上開地點 │x2%) │偵二卷第293頁) │ │ │
│ │額至右揭受款帳│ │ │ │ ├──────┤ │ │ │ │
│ │戶內。 │ │ │ │ │1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某成員│黃士綻│106年12 │謝誌峰(│鍾孟澄│106年12月11 │300元 │①告訴人黃士綻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 │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7│另案偵辦│(惟鍾│日17時19分許│(1萬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1日某時許,在│ │時13分許│)之聯邦│孟澄就├──────┤5000x2│第135頁至第136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網站盜用黃│ ├────┤商業銀行│附表編│高雄市苓雅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士綻友人胡大千│ │1萬5,000│帳號0065│號2之 │三多四路21號│ │②告訴人黃士綻提出│壹年參月。 │ │
│ │之臉書帳號後,│ │元 │00000000│犯行,│遠東百貨地下│ │之存摺內頁明細、與├─────────┼─────────┤
│ │即用該帳號(該│ │ │號帳戶 │不在本│1樓 │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 │
│ │帳號之不特定多│ │ │ │案起訴├──────┤ │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數友人均可見聞│ │ │ │範圍內│1萬5,000元 │ │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向黃士綻推薦│ │ │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購買手機之不實│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月。 │ │
│ │訊息,致黃士綻│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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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帳戶轉帳右列│ │ │ │ │ │ │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金額至右揭受款│ │ │ │ │ │ │警卷第137頁至第138│ │ │
│ │帳戶內。 │ │ │ │ │ │ │頁、第140頁至第142│ │ │
│ │ │ │ │ │ │ │ │頁、第144頁至第14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聯邦商業│ │ │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9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二卷第293頁) │ │ │
├──┼───────┼───┼────┼────┼───┼──────┼───┼─────────┼─────────┼─────────┤
│3 │詐騙集團某成員│林世豪│106年12 │謝誌峰(│鍾孟澄│106年12月11 │共720 │①被害人林世豪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 │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7│另案偵辦│(惟鍾│日17時45分許│元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1日某時許,在│ │時31分許│)之聯邦│孟澄就├──────┤(6000│第113頁至第114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網站盜用林│ ├────┤商業銀行│附表編│高雄市苓雅區│x2%+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世豪友人瑜惠之│ │2萬5,000│帳號0065│號3之 │三多四路21號│3萬x2%│②被害人林世豪提出│壹年參月。 │ │
│ │臉書帳號後,即│ │元 │00000000│犯行,│遠東百貨地下│=720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用該帳號在臉書│ │ │號帳戶 │不在本│1樓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 │
│ │網站對公眾(該│ │ │ │案起訴├──────┤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帳號之不特定多│ │ │ │範圍內│6000元、3萬 │ │書對話紀錄、臺中市│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數友人均可見聞│ │ │ │) │元,(其他款│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散布佯稱:代│ │ │ │ │項為不詳被害│ │四平派出所陳報單、│月。 │ │
│ │友賣IPHONE手機│ │ │ │ │人所匯)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之不實訊息,致│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林世豪陷於錯誤│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依對方指示加│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入LINE後,以帳│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4579號帳戶轉帳│ │ │ │ │ │ │各1份(警卷第115頁│ │ │
│ │右列金額至右揭│ │ │ │ │ │ │至第120頁) │ │ │
│ │受款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聯邦商業│ │ │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9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二卷第29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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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騙集團某成員│何修安│106年12 │謝誌峰(│黃佳華│106年12月11 │曾宥禎│①告訴人何修安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8│另案偵辦│、曾宥│日18時5分許 │400元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臺幣肆佰元,沒收,│
│ │11日某時許,在│ │時3分許 │)之台新│禎 ├──────┤(2萬 │第169頁至第171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臉書網站盜用何│ ├────┤國際商業│(惟黃│高雄市苓雅區│x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修安友人之臉書│ │2萬元 │銀行帳號│佳華就│三多四路21號│ │②告訴人何修安提出│壹年參月。 │,追徵其價額。 │
│ │帳號後,即用該│ │ │00000000│附表編│遠東百貨地下│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 │帳號在臉書網站│ │ │202821號│號4之 │1樓 │黃佳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 │
│ │對公眾(該帳號│ │ │帳戶 │犯行,├──────┤4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之不特定多數友│ │ │ │不在本│2萬元 │(2萬 │書對話紀錄、臺中市│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均可見聞)散│ │ │ │案起訴│ │x2%)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布佯稱:代友賣│ │ │ │範圍內│ │ │市政派出所陳報單、│月。 │ │
│ │IPHONE手機之不│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實訊息,致何修│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安陷於錯誤,依│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對方指示加入LI│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NE後,以帳號00│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0-000000000000│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1號帳戶轉帳右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列金額至右揭受│ │ │ │ │ │ │單各1份(見警卷第 │ │ │
│ │款帳戶內。 │ │ │ │ │ │ │167頁、第172頁至第│ │ │
│ │ │ │ │ │ │ │ │18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台新國際│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2075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明細(偵二卷第297 │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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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騙集團某成員│姚家琳│106年12 │謝誌峰(│黃佳華│106年12月11 │黃佳華│①告訴人姚家琳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8│另案偵辦│、曾宥│日18時56分許│400元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臺幣共伍佰元,沒收│
│ │11日某時許,在│ │時25分許│)之台新│禎 ├──────┤(2萬 │第149頁至第151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臉書網站盜用姚│ ├────┤國際商業│ │高雄市苓雅區│x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家詠友人陳茂德│ │2萬5,000│銀行帳號│ │三多四路21號│ │②告訴人姚家琳提出│壹年參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之臉書帳號後,│ │元 │00000000│ │遠東百貨地下│曾宥禎│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 │即用該帳號在臉│ │ │20821號 │ │1樓 │4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 │
│ │書網站對公眾(│ │ │帳戶 │ ├──────┤(2萬 │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該帳號之不特定│ │ │ │ │2萬元 │x2%)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多數友人均可見│ │ │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聞)散布佯稱:│ │ │ │黃佳華│106年12月11 │黃佳華│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月。 │ │
│ │其朋友販售IPHO│ │ │ │、曾宥│日18時57分許│100元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NE原廠公司貨空│ │ │ │禎 ├──────┤(5000│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機之不實訊息,│ │ │ │ │同上開地點 │x2%)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臺幣共伍佰元,沒收│
│ │致姚家詠陷於錯│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誤,依對方指示│ │ │ │ │5,000元 │曾宥禎│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加入LINE後,由│ │ │ │ │ │100元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其妹姚家琳以其│ │ │ │ │ │(5000│各1份(警卷第154頁│ │ │
│ │000-0000000000│ │ │ │ │ │x2%) │至第163頁、第165頁│ │ │
│ │49號帳戶轉帳右│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揭受│ │ │ │ │ │ │ │ │ │
│ │款帳戶內。 │ │ │ │ │ │ │③謝誌峰之台新國際│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2075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明細(偵二卷第297 │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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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騙集團某成員│何明聰│106年12 │謝誌峰(│黃佳華│106年12月11 │黃佳華│①被害人何明聰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8│另案偵辦│、曾宥│日18時40分許│200元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臺幣貳佰元,沒收,│
│ │11日某時許,在│ │時23分許│)之華南│禎 ├──────┤(1萬 │第103頁至第105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臉書網站盜用何│ ├────┤商業銀行│ │高雄市苓雅區│x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明聰友人丁宥瀚│ │1萬元 │帳號7012│ │三多四路21號│ │②被害人何明聰提出│壹年參月。 │,追徵其價額。 │
│ │之臉書帳號後,│ │ │00000000│ │遠東百貨地下│曾宥禎│之存摺內頁明細、與├─────────┼─────────┤
│ │即用該帳號(該│ │ │號帳戶 │ │1樓 │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 │
│ │帳號之不特定多│ │ │ │ ├──────┤(1萬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數友人均可見聞│ │ │ │ │1萬 │x2%)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向何明聰推薦│ │ │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購買IPHONE8空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月。 │ │
│ │機之不實訊息,│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 │致何明聰陷於錯│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誤,依對方指示│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臺幣貳佰元,沒收,│
│ │加入LINE後,以│ │ │ │ │ │ │通報單各1份(警卷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帳號000-000000│ │ │ │ │ │ │第67頁至第7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000000號ˋ軮 │ │ │ │ │ │ │ │月。 │,追徵其價額。 │
│ │戶臨櫃匯款右列│ │ │ │ │ │ │③謝誌峰之華南商業│ │ │
│ │金額至右揭受款│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帳戶內。 │ │ │ │ │ │ │61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二卷第2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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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騙集團某成員│劉丞杰│106年12 │謝誌峰(│傅宗明│106年12月11 │300元 │①告訴人劉丞杰於警│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 │
│ │先於106年12月 │ │月11日18│另案偵辦│(本院│日19時1分許 │(1萬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1日某時許,在│ │時59分許│)之華南│另行通├──────┤5000x2│第103頁至第105頁)│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網站盜用劉│ ├────┤商業銀行│緝中)│高雄市苓雅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丞杰堂姊劉佳鎔│ │1萬元 │帳號7012│ │三多四路21號│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壹年參月。 │ │
│ │之臉書帳號後,│ │ │00000000│ │遠東百貨地下│ │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
│ │即用該帳號(該│ │ │號帳戶 │ │1樓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 │
│ │帳號之不特定多│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數友人均可見聞│ │ │ │ │1萬5000元(尚│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散布佯稱:販│ │ │ │ │含不詳被害匯│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售IPHONE7+手機│ │ │ │ │入之部分款項│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月。 │ │
│ │之不實訊息,致│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劉丞杰陷於錯誤│ │ │ │ │ │ │線紀錄表各1份(警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依對方指示加│ │ │ │ │ │ │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入LINE後,以帳│ │ │ │ │ │ │;他字卷第90頁)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33913號帳戶轉│ │ │ │ │ │ │③謝誌峰之華南商業│月。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揭受款帳戶內。│ │ │ │ │ │ │61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二卷第2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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