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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蕭文學陳海寧黃于真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聖安

      廖葆境

      謝逸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石聖安、廖葆境、謝逸晟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卷】第394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慮及告訴人劉柏緯(下稱告訴人)之所以未出席區公所的調解或審查庭之庭期,係有正當理由─被告等人於告訴人提告後,尚有偕同其他三人恐嚇、要求告訴人撤告,甚或至告訴人住處及其父親工作之市場攤位上張貼告訴人頭像或丟擲雞蛋,以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未曾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與醫療費用,致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調解之意;又審查庭期間,告訴人將進行開刀手術方無法遵期到庭,原審竟以此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自難令告訴人甘服!又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先由被告石聖安朝告訴人摔椅子,再由被告廖葆境與謝逸晟分別持鋁棒朝告訴人頭部及雙手雙腳猛打,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尺骨骨折、雙側小腿、左大腿、雙側肘部、左眉部挫傷,迄今近2 年尚未能完全康復,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且長期之身心傷害,再者被告等人素行亦屬不佳,原審均未與審酌,僅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等人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因汽車買賣而發生口角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陪同告訴人就醫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8 月8 日新北汐民字第1072283954號函暨107 年汐刑調字第373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再參酌告訴人電洽本院表示伊最近要開刀,所以不會出庭,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兼衡被告等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傷勢迄今尚未痊癒之情狀,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9 年1 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150004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劉君(即告訴人)目前雙側遠端尺骨骨折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治療後,骨折已癒合且內固定已移除,雙側小腿、左大腿、雙側肘部、左眉部挫傷皆為較輕傷勢。」,並有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389 頁),且依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108 年1月30日入院,同年月31日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79 頁),並無告訴人所稱因手術無法出席本院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方未能與被告3 人商談和解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復未提供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3 人確有脅迫其撤告之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指摘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聖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葆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康福家園15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逸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94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
字第25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聖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葆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逸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廖葆境、謝逸晟各持鋁棒毆
    打劉柏緯」更正為「廖葆境、謝逸晟各持廖葆境所有之鋁棒
    1 支接續毆打劉柏緯」。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告訴人之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
    部位照片8 張」。
  3.被告石聖安、廖葆境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準
    備程序、被告謝逸晟於同年3 月8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3 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石聖安、廖葆境及謝逸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等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石聖安、廖葆境及
    謝逸晟先後數次持塑膠椅或鋁棒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逸晟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為
    被告謝逸晟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等人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因汽車買賣而發生口角
    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等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陪同告訴人就醫之犯後態度,又考量
    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
    場,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8
    月8 日新北汐民字第1072283954號函暨107 年汐刑調字第37
    3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再參酌告訴人電洽本院表示伊最近
    要開刀,所以不會出庭,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 紙可憑,兼衡被告等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等人之智
    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
    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廖葆境所有,供其與
    被告謝逸晟各自持以毆打告訴人,而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廖葆境、謝逸晟供承明確,雖被告廖葆境
    於警詢時陳稱該鋁棒已經見了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鋁棒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廖葆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共犯
    即被告謝逸晟並非該鋁棒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塑
    膠椅1 張,雖係被告石聖安供本件共同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據被告石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塑膠椅係屬釣蝦
    場所有等語明確,則上開塑膠椅既非被告等3 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石聖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尫子崙坑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葆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福家園1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逸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緣石
    聖安與劉柏緯間有債務糾紛,石聖安因此與劉柏緯相約於10
    7 年1 月2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溪湖釣蝦場」見面,石聖安並帶同友人廖葆境、謝逸晟共同
    前往,惟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因石聖安、廖葆境、謝逸晟
    不滿劉柏緯之處理方式,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石
    聖安持塑膠椅丟擲劉柏緯,廖葆境、謝逸晟各持鋁棒毆打劉
    柏緯,致劉柏緯受有雙側遠端尺骨骨折、雙側小腿、左大腿
    、雙側肘部、左眉部挫傷。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石聖安於警詢、│帶同其他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
│    │偵查之陳述,及具結│經過,及拿椅子丟擲告訴人、│
│    │之證述            │其他被告拿鋁棒追打告訴人之│
│    │                  │經過                      │
├──┼─────────┼─────────────┤
│  2 │被告廖葆境於警詢、│與其他被告及告訴人見面之經│
│    │偵查之陳述,及具結│過,及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    │之證述            │經過,惟辯稱:其只有拿鋁棒│
│    │                  │追逐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他等│
│    │                  │語                        │
├──┼─────────┼─────────────┤
│  3 │被告謝逸晟於警詢、│與其他被告及告訴人見面之經│
│    │偵查之陳述,及具結│過,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告訴人劉柏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具結之證述      │                          │
├──┼─────────┼─────────────┤
│  5 │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
│    │院診斷證明書、受傷│                          │
│    │部位照片          │                          │
└──┴─────────┴─────────────┘
二、核被告石聖安、廖葆境、謝逸晟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3 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逸晟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