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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56 號,執行案號:108 年度執字第5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君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上訴期間之明文,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本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經第二審法院以程序駁回上訴,而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確定判決仍應為第一審之本院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且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8年4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生送達效力,故上訴期間應於自108年4月26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是該案件之第一審上訴期間於108年5月5日屆滿,是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之日應為108年5月5日,亦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於此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陳君毅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 年5 月5 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8日       │107年8月16日、同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33號                   │15747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8/04/17         │       108/04/03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05/20         │      108/05/05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3303號                  │5388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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