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108 年度執字第25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忠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 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 年9 月),及前揭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 年8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6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5日 │106 年12月16日 │107 年2月2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27號 │字第127號 │字第971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 │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月24日 │107 年6月27日 │107 年10月29 日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 │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3月5日 │107年7 月27日 │107 年11月1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2247號 │第4630號 │第7164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1日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7 號 │字第187 號、第188號 │字第187 號、第188 號│ │ │ │、第210號、第211號 │、第210號、第21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422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28日 │107 年12月28日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422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8年1月14日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12號 │ │備 註│第1366 號 │2.編號5 至6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