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第3522號、第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彥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彥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因亟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某時許,將其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再由鍾彥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劉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118 、122 、126 、127 、152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貞、林劉瑞如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遭被告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並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遍設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並代為轉帳或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轉帳或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2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322 頁、本院卷第127 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未曾與貸款代辦業者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往來,並須等候該貸款代辦業者不定時之提款訊息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2 】第9 、11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代辦業者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均一無所悉,且其申辦貸款之方式要與一般貸款流程截然不同,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及其所述之貸款申辦過程,被告於提領與繳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縱使無法確知該集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須配合指示立即轉帳或提領他人匯入己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應允提供己有金融帳戶,縱令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亦不違反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蒐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其運作模式係先蒐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與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屬於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知悉配合指示立即轉帳或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上開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被告固得預見他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該集團不詳成員已騙得被害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將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使其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自無由令其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惟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帳或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依如附表所示各該轉帳或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北偵卷2 第77、83頁),被告雖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單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其既係與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犯罪之既遂,當以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提領款項、送交贓款而有不同。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迄今僅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8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8 年6 月25日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尚未遵期賠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 日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6 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點雖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準此,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且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上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而非在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款帳戶,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渠等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且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6 、157 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