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元
林世勳
徐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冠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王柏元、林世勳、徐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徐冠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3 月5 日入監,於109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並以該槍抵住林品翰頭部後噴灑辣椒水」為「並以該槍抵住林品翰頭部,由林世勳噴灑辣椒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元、林世勳、徐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92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高連鴻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冠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示案件業於108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同屬暴力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柏元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王柏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2月11日確定(嗣於109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警惕悔改,竟與被告徐冠宇、林世勳再犯本件傷害案件,惡性非輕,念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徐冠宇、林世勳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品翰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徐冠宇、林世勳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林世勳、徐冠宇均未婚,無親屬由其等扶養,被告林世勳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冠宇與其父一同工作,月收入2 萬餘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柏元已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塔位買賣工作,月收入2 萬元至5 萬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99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王柏元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元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王柏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2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柏元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七、被告3 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道具槍、辣椒水及小刀,被告徐冠宇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所有人不明,原由其保管道具槍,惟業已遺失遍尋不著,被告林世勳則於偵查中供陳小刀為告訴人林品翰所有,辣椒水用畢即丟棄於告訴人車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94、381 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