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09 號、第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宗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僅引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二部分,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第10行至第13行補充並更正為「楊宗翰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12日』);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 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4 月12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4 年9 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6 月(共4 罪)、5 月(共2 罪)、4 月、7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①至④案業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時,①至④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開①至④案所示之罪嗣後雖分別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已歸還竊得之空氣濾清器底座、雨刷水管各1 個予告訴人林中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字第8505號卷第57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杜適宇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宗翰於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電鑽1 把,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杜適宇,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㈢所竊得告訴人林中奇之空氣濾清器底座、雨刷水管各1 個,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中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