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7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手鍊貳條、金飾壹組(含項鍊壹條、手鍊貳條、戒指壹個)及銅戒指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4 月18日)。復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5 罪)、9 月(計4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⑼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迄至109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項鍊2 條、手鍊2 條、金飾1 組【起訴書誤載為金鉓1 組】(含項鍊1條、手鍊2 條、戒指1 個)、銅戒指1 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犯嫌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雖為103 年4 月18日,然本件犯罪時間為109 年1 月27日,是被告縱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項鍊2 條、手鍊2 條、金飾1 組(含項鍊1 條、手鍊2 條、戒指1 個)及銅戒指1 個,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