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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2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手提包壹只【內有黑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老花眼鏡壹副、鑰匙壹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林政賢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101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計5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⑤101 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④案中其中有期徒刑8 月及⑤案中其中有期徒刑6 月(計3 罪)部分,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⑥100 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⑦100 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⑧100 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⑨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計2 罪)、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再與④案中其中有期徒刑4 月(計5罪)、5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⑩101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⑩案再與與上開⑤案中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嗣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6 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徒手竊取黃秀滿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棕色手提包1 只【內有黑色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3,300 元、老花眼鏡1 副、鑰匙1 串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現金新臺幣3,300 元、老花眼鏡1 副)】」,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棕色手提包1 只【內有黑色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3,300 元、老花眼鏡1 副、鑰匙1 串】,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秀滿雖於警詢供稱上開手提包內尚有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是上開物品自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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