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大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及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649 號、88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自99年2 月1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9年10月4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所犯3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432號、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60 號、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就上開3 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第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案,而於107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1日,而於108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8 年11月8 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1月8 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與中央北路2 段000 巷口,適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因見蔡大松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經查驗其身分而得悉毒品素行資料,乃徵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穿外套左側內襯口袋內查獲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注射針筒係其購入用以施用毒品等語,而為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