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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明偉江哲瑋葉育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全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馳逸國際車業」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向陳心譽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型式:E350G CGI ,原車牌號碼為RBC-9595號,下稱本案汽車)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7萬2268公里,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潘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1 、2月間某日,推由陳韋全以3,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汽車交予「潘仔」調整里程數,旋由「潘仔」於不詳地點,將本案汽車儀表版之里程數調整為7 萬多公里,並交還陳韋全。後經邱瑞麟前往上址「馳逸國際車業」賞車,陳韋全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其身為出賣人應主動告知,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蓄意隱匿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重要事實,並將本案汽車交予邱瑞麟試車,致邱瑞麟、陳玉鴛(邱瑞麟之妻)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汽車儀表顯示里程數7 萬餘公里為真實,於108 年4 月30日以95萬元買受該車(含輪框、輪圈等配件,車輛登記於陳玉鴛名下)。後陳玉鴛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有拋錨狀況,遂於108 年8 月5 日,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車商莊育生,莊育生再於108 年12月6 日,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徐立明。嗣徐立明於車輛進廠維修保養時,得知里程數業經篡改,告知莊育生後,莊育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鴛、邱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二第32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另於本案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另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韋全固坦承於販賣本案汽車予告訴人陳玉鴛、邱瑞麟(下稱告訴人2 人)前,有以3,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汽車交予「潘仔」調整里程數,並將里程數調整為7 萬多公里,後將本案汽車販售予告訴人2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告知邱瑞麟本案汽車為歐規外匯車,里程數不準確,僅供參考,調整里程數只是為了數字好看,況本案汽車是用76萬跟陳心譽購入,扣除配件僅賣給告訴人2 人85萬元(扣除配件10萬元),差價並沒有很大,更沒有詐騙告訴人2 人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馳逸國際車業」負責人,先於108 年1 月9 日,以76萬元向陳心譽購入本案汽車,其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7萬2268公里,後於108 年1 、2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以3,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汽車交予「潘仔」調整本案汽車儀表版之里程數,並調整為7 萬多公里。後經邱瑞麟前往上址「馳逸國際車業」賞車,並將本案汽車交予邱瑞麟試車,並於108 年4 月30日以95萬元買受該車(車輛登記於陳玉鴛名下)。後告訴人陳玉鴛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有拋錨狀況,遂於108 年8 月5 日,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車商莊育生,莊育生再於108 年12月6日,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徐立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鴛(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至114 頁)、邱瑞麟(本院易字卷二第114 至132 頁)、證人莊育生(本院易字卷二第140至147 頁)、陳心譽(本院易字卷二第133 至139 頁)分別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陳玉鴛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4至27頁)、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偵卷第2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儀表版照片(偵卷第32至42頁)、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偵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5 月7 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82333號函暨所附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72至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5 月7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84833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81至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5 月8 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125152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87至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5 月8 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25014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96、96-1頁)、陳心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 至129 頁)、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日全債字第1090400170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30 至142 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商,我也向他買不少次車子,我需要用車就找他購買車輛,本案汽車是現場看到,被告介紹給我。中間我有先問被告別台車,本案汽車是在現場我們聊天之中,被告向我介紹這台車車況不錯,可以開回去開看看,至於里程數部分,當下沒有說得很清楚,所以我就開回去,當下儀表版里程數是7 萬多公里,被告沒有說這是外匯車,因為我們對車也不是很瞭解,當下也分不清楚總代理車跟外匯車之差別,但發生本案後我去查一下就清楚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本案汽車為外匯車,里程數不準確,108 年8 月間我用8 萬多公里的里程數將本案汽車賣給莊育生,莊育生收購本案汽車後過了大約1 年多,突然傳訊息跟我說有下個車主向他買了本案汽車,新的車主去監理站查詢車況,資料顯示本案汽車的里程數在賣給我們之前就已經有10幾萬公里,總共有2 筆檢驗紀錄,都早就超過我買車時的7 萬多公里,所以我認為買本案汽車時的里程數不可能是當時所顯示的只有7 萬多公里,如果我知道實際里程數是17萬多,我絕對不會用95萬購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16 至127 頁),是依證人邱瑞麟所述,被告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亦從未告知本案汽車里程數僅供參考之用,其確實因誤信本案汽車儀表版上之里程數顯示僅7 萬多公里,方購入本案汽車等情明確。

㈢辯護人雖辯稱:因邱瑞麟與莊育生間尚有民、刑事糾紛,足認邱瑞麟說詞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且依邱瑞麟上開所述,有記憶不清、前後矛盾,且檢察官多數問題都要求邱瑞麟回答是或不是,有遭誘導之情事,足認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誘導訊(詢)問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憑此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用,且審酌被告雖辯稱:歐規外匯車里程表不準確,此為交易常情,里程數僅供參考之用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汽車還沒進台灣領牌時,里程數在德國已經超過20萬公里,因為我可以查詢國外資料,所以這台車的里程數已經改過多次等語(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汽車於出售告訴人2 人時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是被告並非不清楚本案汽車之大致里程數已為20萬公里以上,卻仍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潘仔」調整本案汽車里程數為7 萬餘公里,若歐規外匯車里程數僅供參考之用,何有調整之必要?況且被告調整後之里程數與被告知悉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差距甚大,儀表版之里程數顯已喪失參考之價值,如何為僅供「參考」之用?是被告目的顯為讓本案汽車之買受人誤信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為7 萬餘公里,甚為明顯,已難認邱瑞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告知里程數僅供參考,方誤認本案車輛里程數為7 萬多公里等語有何不實之處。

㈣又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是否作為業務用車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況依告訴人邱瑞麟與被告之對話記錄LINE觀之(偵卷第43至52頁),邱瑞麟於購買本案汽車前曾傳送另一輛汽車之圖片諮詢被告對購買該車之意見,被告則回覆「他要賣你多少」、「跑多少」、「先不要衝動」、「這車也耗油」,邱瑞麟則回稱「我喊77」、「15萬」,而該「77」係指77萬元之價格、「15萬」係指里程數,此情另經證人邱瑞麟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16 、117 頁),足徵被告亦認車輛之里程數,顯為決定車輛價格之要點,並酌以證人莊育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里程數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訊息,對價格有影響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2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里程數對車價絕對有影響等語(偵卷第100 頁),更難認被告上開辯稱:有告知邱瑞麟本案汽車里程數僅供參考云云為真。

㈤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邱瑞麟與被告之對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本院易字卷第122 、123 頁),其中邱瑞麟曾於購買本案汽車時對被告稱「我跟你說啦,就是你這台車子,說真的,最後要賣掉,一定還是賣回給你,你輪圈跟卡鉗我也不可能拆,最後還是回到你那邊去啊,對不對」等語,辯護人並主張此可證明邱瑞麟最後還是要將本案車輛賣回給被告,被告自無詐欺邱瑞麟之動機云云。然此節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不算協議,因為被告是車商,像我們不管買東西,有問題還是會回到原來的商家,意思是一樣的,誠如我前述,我向被告買賣車輛次數不算少,其實我們也有幾次是向他買了車然後賣回去給被告,因為車商還是會收車,這在市場上而言應該都是這樣的做法,我承認這些應該是我和被告的聊天紀錄,但是否真的在協商要把車賣回給他,其實就只是口說而已,況且自從碰觸到這台車就一直有問題,直到108 年6 月27日,我們即將要把車給被告,但被告也不收的情況下,我父親不諒解,所以有去找過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125 頁),則依證人邱瑞麟所述,上開「一定還是賣回給你」等語,僅是買賣協商時所用之說法,並非與被告間之協議,況且,系爭汽車最後並未賣回被告,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即難憑上開對話之內容,認定被告果無詐欺之動機。再者,依附件錄音譯文第一段之內容,邱瑞麟曾對被告表示「總TOTAL 看多少錢,賣價多少,其實就我跟我老婆談一下,好不好,價格不要太過份比較好,因為畢竟這個,到這台的現金啊,還有里程數,好不好」,足認告訴人邱瑞麟購車所在意之點,係屬本案汽車之價錢及里程數,更難認被告辯稱確有告知本案汽車里程數僅供參考云云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陳玉鴛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偵字卷第24至27頁),其內容表示「陳先生(被告)說明此車為外匯車因此價格非常划算,形容此車況良好,行駛里程數又低,於是在與陳先生商討買賣金額後,最後以現金95萬元整購買此車。. . 」等語,是告訴人2 人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該車為外匯車,因此價格划算,且邱瑞麟與莊育生之LINE對話記錄亦提及本案汽車為「歐規」(偵卷第33頁),然證人邱瑞麟竟證稱不知道本案汽車為外匯車等語如上,足認邱瑞麟證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邱瑞麟、證人陳玉鴛對此則指(證)稱:消費者不清楚外匯車之定義,是因為本案汽車拋錨時,有打電話回原廠,原廠說沒有這輛汽車之資料,打給被告,被告才說當然查不到,本案汽車是外匯車,方知道本案汽車為外匯車之情事,才如此書寫存證信函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4 、268 、269 頁),則依告訴人陳玉鴛之陳述內容,其事後隨即知悉本案汽車為外匯車,故據此寄送存證信函並出售本案車輛,與情理尚無不合,況且本案汽車是否為外匯車,與被告有無告知車輛里程數不準確,係屬二事,無礙於被告故意向邱瑞麟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事實之認定。

㈦另證人陳心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把本案車輛賣給被告時里程數至少一定有16、17萬公里,我有跟被告講過這種歐洲車的里程數都不準,因為車是我向被告買的,當時被告賣給我的里程數是5 萬5 千公里,我說為何旅行車全部都是5 萬5 千公里,在車行這個年份的車都是這個里程數,我曾經有到別的源頭去陪朋友買過車,我也很喜歡看車,那邊的車商都跟我說他們在進口時就會有調過,我說沒關係,因為我的里程開很多,你賣我多少公里我都OK,我是買車的時候有跟被告講,說這種車子里程數是可以調的,因為我有去過源頭工廠,我朋友去買車,那邊的老闆跟他說車大部分都從國外進來,剛辦進來的里程因為保險的需要,可以調整,也就是說這種車都可以調整。當時我買車並不介意被告賣我5萬多公里,因為我覺得不可能只有5 萬多公里,但我自己用車的頻率很高,所以我不介意這個里程數,這是我個人興趣,我很愛看車所以知道這些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33 至137 頁),辯護人雖據此辯稱可證明歐規外匯中古車市場,里程數並非交易重要之點云云,然歐規外匯車是否里程數多有不準確之情事,業據證人陳心譽證稱係因其個人有興趣常看車,方知悉這些資訊等語如上,並非所有消費者均知悉其購買之車輛里程數恐遭調整之情事,自無從以陳心譽購車時之情狀與告訴人2 人相比較,況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實際至少超過20萬公里,被告應屬知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若里程數非重要資訊,被告大可直接告知告訴人2 人本案汽車實際之里程數若干,何有另花費3,000 元委請「潘仔」調整里程數之必要?自難憑陳心譽上開證述認定邱瑞麟上開證稱誤認里程數僅7 萬多公里陷於錯誤,方購入本案汽車等語有何不可信之處。

㈧至證人連庭恩雖到庭證稱:我現在是馳逸國際車業員工,邱瑞麟賞車時我有告知其這是歐規車,里程數僅供參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38至247 頁),然告訴人對此陳稱:連庭恩工作不是賣車的,我主要接觸的都是被告,其所述不可採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69 頁),是證人連庭恩是否有與邱瑞麟溝通本案汽車之狀況,已有可疑,況連庭恩於被告為員工、雇主關係,業據連庭恩所自陳,其所述非無偏頗之虞。再者,連庭恩另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本案汽車儀表版僅7 萬多公里,因為我有拍照放在網路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50 頁),果若儀表版里程數僅為參考之用,連庭恩將與實際里程數差異甚大之儀表版照片放置於網路上,何來參考之功能?是證人連庭恩證述之內容實難遽為憑採,尚無從憑證人連庭恩上開證述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查被告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未向告訴人2 人予以告知,亦未約定里程數僅供參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車輛進行買賣交易時,為能完整讓購買者得以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理應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詳實告知,俾使嗣後購入之購買者,於取得該車前,可就該車里程數加以檢證,而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之情狀下,非但未將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直接告知告訴人2 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利以較高價格出售本案車輛,而故意隱瞞其委請「潘仔」擅改里程數乙事,是被告就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2 人隱瞞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2 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潘仔」確知悉本件調整儀表版里程數係為賣車之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264 頁),足認被告與「潘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委請「潘仔」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並蓄意隱瞞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車行負責人、已婚、育有兩名子女、月收入約3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 人詐得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95萬元,乃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購入車輛之價金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另本案汽車價金雖包含輪框、輪圈等配件共10萬元,業據陳玉鴛、邱瑞麟指〈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39、131 、132 頁〉,然審酌該等配件為輔助本案汽車所使用,為車輛之一部分,亦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一、檔案名稱末4 碼為「1669」錄音檔案,內容略以「就是反正,你先卡│
│    鉗,然後這些小問題弄一弄,總TOTAL 看多少錢,賣價多少,其實就│
│    我跟我老婆談一下,好不好,價格不要太過份比較好,因為畢竟這個│
│    ,到這台的現金啊,還有里程數,好不好,這台車最後還是會賣回來│
│    給你的,東西那都不變嘛,好不好,我又是這麼顧車的人,你又不是│
│    不知道,OK,好不好,你可以看一下,趕快出個價格,我來跟他談,│
│    我看你上面,上次留給我是留多少錢,80幾,我看一下」。        │
│二、檔案名稱末4 碼為「6158」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我跟你說啦,就是│
│    你這台車子,說真的,最後要賣掉,一定還是賣回給你,你輪圈跟卡│
│    鉗我也不可能拆,最後還是回到你那邊去啊,對不對,所以說,嘖,│
│    看怎麼想啦,怎麼想」。                                      │
│三、檔案名稱末4 碼為「6570」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我這個人花錢喏,│
│    就是比較沒有觀念,所以說,就是說我覺得,想花、該花就花,但是│
│    就是我老婆那邊會嘰嘰歪歪的,那我就跟你說,那個車子就是,要嘛│
│    就是弄帥一點的,對不對,開起來也爽嘛,但是這台車,說實在的,│
│    你說開多久,能開多久,搞不好2 、3 個月就要再回去你那邊了,那│
│    也不一定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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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