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添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添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添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先指明。
㈡再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編號6 、7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雖已於108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固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 年3 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4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7 年5 │臺灣士林│107 年6 │臺灣士林│ │ │二級毒│4月 │月5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 │ │署106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7 年│ │ │ │ │ │度毒偵緝│簡字第82│ │簡字第82│ │度執緝字│ │ │ │ │ │字第285 │號 │ │號 │ │第1030號│ │ │ │ │ │、286號 │ │ │ │ │(經臺灣│ ├─┼───┼────┼────┼────┼────┼────┼────┼────┤士林地方│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7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7 年5 │臺灣士林│107 年6 │法院10 7│ │ │二級毒│4月 │月11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年度簡字│ │ │品罪 │ │ │署106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第82號合│ │ │ │ │ │度毒偵緝│簡字第82│ │簡字第82│ │併判處有│ │ │ │ │ │字第285 │號 │ │號 │ │期徒刑6 │ │ │ │ │ │、286號 │ │ │ │ │月) │ ├─┼───┼────┼────┼────┼────┼────┼────┼────┼────┤ │3 │運輸第│有期徒刑│106 年3 │臺灣桃園│臺灣高等│107 年7 │臺灣高等│107 年8 │臺灣士林│ │ │二級毒│2年 │月31日至│地方檢察│法院106 │月17日 │法院106 │月24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 │106 年4 │署106 年│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署107 年│ │ │ │ │月6日 │度偵字第│字第2854│ │字第2854│ │度執助字│ │ │ │ │ │7619號等│號 │ │號 │ │第1382號│ ├─┼───┼────┼────┼────┼────┼────┼────┼────┼────┤ │4 │寄藏槍│有期徒刑│104 年4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107 年8 │臺灣新北│107 年9 │臺灣士林│ │ │枝罪 │4 年8 月│月間至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5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檢察│ │ │ │,併科罰│106 年10│署106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7 年│ │ │ │金新臺幣│月16日 │度偵字第│訴字第12│ │訴字第12│ │度執助字│ │ │ │10萬元 │ │32187 號│1 號 │ │1 號 │ │第1403號│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6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7 年12│臺灣士林│108 年2 │臺灣士林│ │ │二級毒│5月 │月17日為│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 │警採尿往│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 │前回溯96│度毒偵字│士簡字第│ │士簡字第│ │度執字第│ │ │ │ │小時內 │第2378號│767號 │ │767號 │ │1389號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12│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7 │臺灣士林│108 年8 │臺灣士林│ │ │二級毒│4月 │月3 日為│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 │警採尿往│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 │前回溯96│度毒偵字│審簡字第│ │審簡字第│ │度執字第│ │ │ │ │小時內 │第1495、│1326號 │ │1326號 │ │4723號(│ │ │ │ │ │1496號 │ │ │ │ │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 │7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1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7 │臺灣士林│108 年8 │院107 年│ │ │二級毒│5月 │月31日為│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度審簡字│ │ │品罪 │ │警採尿往│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第1326號│ │ │ │ │前回溯96│度毒偵字│審簡字第│ │審簡字第│ │合併判處│ │ │ │ │小時內 │第1495、│1326號 │ │1326號 │ │有期徒刑│ │ │ │ │ │1496號 │ │ │ │ │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