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彥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連線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陳昱興約定,由徐文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運費500 元另計),販賣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興,雙方談妥價格後,由徐文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送至陳昱興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居所,並由陳昱興將5,000 元交付快遞人員,快遞人員扣除500 元運費後,將剩餘之4,500 元交付徐文彥,徐文彥即以此方式牟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徐文彥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64、126 頁),且其供述核與證人陳昱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57、58頁),復有被告與「DAVE CHEN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此外,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購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陳昱興間並非至親,如於交易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來快遞人員拿4,5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被告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4,500 元,殆無疑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64、126 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需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使足當之。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鄭勝中,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8 年9 月9 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19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9 年3 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2516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第75至88頁),惟該案僅查獲鄭勝中有於108 年3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查獲鄭勝中有於108 年1 月8 日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字第6805、22778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故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無從認鄭勝中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罪刑相當。審酌其該等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屬較輕,故上開最低刑度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記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應深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毒品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衍生家庭悲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所為實不宜輕貸;惟斟酌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前從事臺灣大哥大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患有重度憂鬱症等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4,500 元,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昱興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交易金額4,500 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持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6.65 公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扣案之IPHONE金色、紅色手機各1 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