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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連佑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連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連佑與蔡永益、劉劭彥、綽號「小燕」之成年男子、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以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永益提供洪連佑偽印GIA 腰圍雷射編號之人造合成鑽石及自GIA 網站列印之各該編號鑽石之特徵狀態說明書,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洪連佑與「小燕」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臺南分公司,由「小燕」在店外把風,洪連佑進入店內向店員魏鸞靚佯稱:販售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然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 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01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店員魏鸞靚,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 雷射腰圍刻碼,致魏鸞靚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4萬9,571 元向洪連佑收購之;洪連佑又接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該店向魏鸞靚佯稱:販售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惟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 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01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魏鸞靚,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 雷射腰圍刻碼,致魏鸞靚陷於錯誤,而以9 萬2,112 元向洪連佑收購之。

㈡洪連佑與「小燕」於108 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一同至上址展寬公司臺南分公司,由「小燕」在店外把風,洪連佑進入店內向店員魏鸞靚佯稱:販售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惟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 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52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魏鸞靚,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 雷射腰圍刻碼,致魏鸞靚陷於錯誤,而以29萬6,856 元向洪連佑收購之。

㈢於109 年2 月10日17至19時許,劉劭彥駕車搭載洪連佑至宜蘭市○○路0 段000 號1 樓金昇銀樓,由劉劭彥在店外把風,洪連佑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進入店內向店長林志明出示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佯稱:販售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云云,並交付偽印GIA 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1.5 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林志明,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 雷射腰圍刻碼,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向洪連佑收購之;洪連佑又接續於2 、30分鐘後,至上址金昇銀樓向林志明出示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佯稱:販售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云云,交付偽印GIA 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01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林志明,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GIA 雷射腰圍刻碼,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以11萬元向洪連佑收購之。

㈣109 年2 月11日2 時23分許起至同日3 時16分許止,洪連佑使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傳送:「你明天怎麼跟眼鏡會合」、「還剩一顆,你可賣」、「明天那顆2.3g、vvs2最少也可以賣48、49」、「你們明天橋唄,反正2.3 我要賣」等訊息予「肉圓」;於109 年2 月11日於同日下午,劉劭彥復駕車搭載洪連佑至宜蘭市○○路0 段000 號1 樓金昇銀樓,2 人一同於同日18時許進入店內,由洪連佑向林志明出示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佯稱:販售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2.3 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林志明,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 雷射腰圍刻碼,經林志明聯絡中盤商,中盤商即要求將上述鑽石送鑑定,查明是否與GIA 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之特徵狀態相符,洪連佑當場拒絕,攜回上述2.3 克拉人造合成鑽石,再返還蔡永益,而未遂。後展寬公司將上開鑽石送鑑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搜索票於109 年5 月21日於洪連佑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寬公司、林志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連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連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埕(他卷第19頁至25、91至第99頁、偵一卷第351 、357 、417 頁)、林志明(偵卷一第287 至292 、347 至351 、357 、415 至417 頁)分別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且有GIA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天然鑽石證書、展寬公司號交易明細表、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證號0000000000號鑽石分級報告書各3 份(他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7頁)、GIA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偵卷一第365 至369 頁)、天然鑽石價格表、國際鑽石報價表(他卷第49、103 至107 頁)、金昇銀樓收購紀錄表(偵卷一第299 頁)、展寬公司提出之108 年11月21日展寬台南店錄像對白紀錄(偵卷一第371 至4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5至69頁)、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 份(偵卷一第301 至329 頁)各1 份、108 年11月21日、22日之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他卷第61至66頁)等件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均於不到3 小時內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與蔡永益、「小燕」;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蔡永益、劉劭彥;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蔡永益、劉劭彥、「肉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犯4 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查被告所為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予說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㈣間,係於翌日同一地點、同一被害人為相同詐欺手法,應均依接續犯以一罪論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間,時間已間隔一日,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是辯護人主張應構成接續犯云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人工合成鑽石偽以天然鑽石,從事上開犯行,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情事,暨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未婚妻同住、未婚妻目前懷孕中,於家中協助經營之花店工作之生活家庭情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手段、目的亦相似等情,根據上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為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扣除交付共犯蔡永益、劉劭彥部分外,各取得報酬71,683元、46,856元、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32、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偵起,即陳明:我分得的錢是蔡永益用現金給我、除本案外再加上在桃園賣的1 顆鑽石(約分得1 萬元)共計分得約20萬元(偵卷一第256 、277 、493 至495頁),與上開供述一致,是依本案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詐得款項(即產自犯罪利得)部分,尚有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2.查109 年2 月11日2 時23分許起至同日3 時16分許止,被告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傳送:「你明天怎麼跟眼鏡會合」、「還剩一顆,你可賣」、「明天那顆2.3g、vv s2 最少也可以賣48、49」、「你們明天橋唄,反正2.3 我要賣」等訊息予「肉圓」,有系爭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61至479 頁),以上對話內容應係對如何販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人工合成鑽石價格為討論,是足認系爭行為電話屬被告所有持用,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物,此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    │洪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    │洪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㈢    │洪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㈣    │洪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
│  │                │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