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振國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振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振國出面收受他人帳戶予「張雯」使用,「張雯」即給付楊振國每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仲介金,楊振國即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前2 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 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所加入多個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傳送不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暨以不詳方式偽造並蓋有「經濟部」公印文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蒐集人頭帳戶以利將來施用詐術使用,足以損害元大證券公司、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嗣因楊振國於109 年2 月9 日某時許邀集多位民眾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聽取說明並告知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經到場民眾劉景安、許桂穎向元大證券洽詢訊息之真實性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楊振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LINE」多個群組內告知民眾上開元大證券租用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並同時轉傳「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辯稱:係我「LINE」好友「林昌泰」告知我這個訊息,且把「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給我看,並說他有賺到錢,然後把「張雯」的LINE給我,因為當時是禮拜五晚上元大證券下班沒辦法求證,我相信我朋友「林昌泰」,因為我很多朋友生活都有困難,我是基於好意才轉貼上開訊息,群組內有人問我,我就一起約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說明,當天有一位小姐(許桂穎)問我可不可以跟「張雯」約見面,但「張雯」當天都不接「LINE」電話,且「LINE」上說沒法過來後,我也覺得不妥,並感謝許桂穎提醒我要查證,隨後就通知劉景安、許桂穎等人回去等候確認,但事後就有人跟元大求證說是詐騙,我得知是詐騙後也馬上跟調查員李孟達反應,並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林昌泰」告知上開元大證券租賃帳戶之訊息,並提供「張雯」之LINE與被告聯繫,「張雯」並告知被告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給予介紹人(在本案即被告)每帳戶1 天200 元之介紹金,被告即於109 年2 月9 日前2 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LINE」,向其多個群組內之民眾稱元大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並傳送不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暨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嗣因群組內多位民眾詢問,被告即約定於109 年2 月9 日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說明,並告知參加人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以獲取租金,嗣經到場民眾劉景安、許桂穎察覺有異,並向元大證券洽詢後經元大證券告知為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元大證券告訴代理人張佳惠(109 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劉景安(109 年度偵續字卷第1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至49頁)、許桂穎(偵續卷第59至61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於LINE上之貼文及其ID擷圖(偵卷第19至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偵卷第23頁)、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偵卷第25頁)、被告與「張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29至38頁)、元大證券網站澄清公告(偵卷第55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1.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不同話術,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賴「林昌泰」,且因「張雯」之告知,方相信如附件所示等內容為真云云,然「林昌泰」並未自承為元大證券之相關員工,其亦僅告知被告其有領到錢等語,與上開租用帳戶是否確屬合法正當,並無直接關連。另觀被告與「張雯」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度詢問「不會有風險嗎?」、「張雯」則回稱:「放心喔,不會有任何風險」(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亦已查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從事不法之使用,且經「張雯」告知相關租用帳戶事宜後,被告仍詢問「是否可面議?」,「張雯」則回稱「週六我們公司是休息的」,「麻煩你把帳戶寄到我們公司,先審核您的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偵卷第33頁),被告復詢問「公司地址?」「張雯」亦僅略稱:「您寄出帳戶後,需要審核,會親自找你面簽協議。」(偵卷第35頁),經被告另詢問手機電話為何?「張雯」亦推稱:「現在暫時不能給你,怕你太晚打電話給我」,是被告要求「張雯」面議、詢問公司地址、手機電話等,「張雯」均未正面回應,則被告於斯時無法與「張雯」直接洽談,亦未知「張雯」之公司地址及電話,況元大證券係屬上市公司,其公開之營業所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均於網路上得以查詢,直接向元大證券確認並無任何之困難,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為週五晚上元大證券並未營業,所以無法確認云云,然被告既對於本件租用帳戶事宜已多所懷疑,則其待至週一時再行向元大證券確認亦無不可,且在「張雯」不欲親自出面、亦不知其確實聯絡電話、地址之情形下,僅因「林昌泰」、「張雯」之片面告知,即在租用帳戶此明顯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下,仍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於其「LINE」群組中,顯係欲賺取每日200 元之仲介費,而有使「張雯」取得所提供之帳戶為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再者,依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提供帳戶予元大證券租用,每日可得1,100 元之報酬,縱經扣除仲介費,換算月收入可達2 萬7,000 餘元,相較於現今一般勞動市場之月薪資,顯然非低,審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出租帳戶者在毫無花費任何時間、技術、勞力之條件下,即可取得於社會勞動市場上不低之薪資,且依附件之訊息所示,一人最多可提供10本帳戶,換算月收入更可達27萬餘元,若非從事犯罪之用,「張雯」何需支付如此高額之租金,更足認被告有與「張雯」從事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3.又被告雖辯稱,因為「林昌泰」與「張雯」有提供上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方信以為真云云,然依該租賃帳戶執照所示,係臺北市政府所核發,惟用印單位卻為「經濟部」,二者顯然不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警員達25年,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128 、129 、133 頁),擔任公職之期間非短,對於公部門之組織架構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真正與否之判斷,應較常人為高,自可判斷上開核發單位與用印單位不符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係屬偽造,則被告辯稱因「林昌泰」、「張雯」提供上開租賃帳戶執照方誤信渠等說詞為真云云,實難憑採,亦足徵被告傳送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予被告「LINE」群組上之他人,有與「張雯」共同犯罪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4.至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後旋向調查員李孟達舉報,足認其無本件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未能取得「張雯」實際之個人資料、地址、電話,且在無法與元大證券聯繫下,竟傳送如附件所示等文字、「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等資料予被告「LINE」多個群組中之他人,應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另依證人劉景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傳直銷界的朋友,被告於案發時告知我們有個案子可以分享,我就過去民權西路那邊的大樓參加,被告叫我們拿存摺給他,就會給我們每個月多少錢,我聽了以後覺得元大證券應該不會有這樣的事情,被告說那個上面的人說那時候不方面見面,請我們提供資料給他等語(偵續卷第45至49頁);證人許桂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一個被動收入,類似像直銷,說有合法的帳戶可以交給證券公司,我就問被告是不是合法的,他說他認為是合法的,我們就約了到臺北的大樓,當時還有好幾個人一起聽說明會,被告說帳號借給元大證券使用,每個月可以有多少錢,我就叫被告馬上問那個說是合法的人,被告就馬上打電話,那個人就說他現在在忙不方便到現場說明,我覺得怪怪的,我要被告查清楚才可以向大家說明,如果不合法會害了大家,被告就說他會去查清楚,被告事後有跟我說謝謝,提醒他去查證,之後我就跟被告沒有聯絡等語(偵續卷第59至6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到場時即要求眾人提供帳戶予被告,然經在場者許桂穎等人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張雯」表示拒絕到場時,被告即結束上開說明,並向許桂穎表示感謝,則被告既然主動邀集民眾到場說明,理應對於所告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知之甚詳,卻於一有人提出質疑後,即無法自圓其說,顯然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等訊息之真正與否並不在意,其召開說明之目的顯僅係要求到場者提供帳戶,更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未必故意。況且本件並經許桂穎當場告知被告,如果是不合法會害了大家,證人劉景安亦證述:元大證券應該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如上,亦徵被告所散佈如附件所示等訊息,已明顯令一般人可疑為違法,被告既擔任警職達25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明顯令常人可疑為違法之訊息,自難推諉不知情。此外,被告於散佈附件所示之訊息時,即已為詐欺犯罪之著手;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即成犯,僅要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提示予他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於散佈附件所示文字內容及「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等訊息之初,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然為能獲取仲介金仍決意為之,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於108 年12月9日之說明時向許桂穎表示感謝,並隨後告知調查員李孟達本件犯罪情事,而得解免被告本案罪責,被告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即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無解於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市政府、經濟部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金融業務核准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被告於其「LINE」群組發佈如附件所示等訊息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以詐取帳戶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與「張雯」等人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內「經濟部」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復依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本件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張雯」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量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 元之仲介金,竟於其「LINE」群組散佈如附件所示等訊息,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公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幸經到場許桂穎等人反應本件租賃帳戶恐屬非法,而未有人實際交付帳戶予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傳銷業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所傳送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業經被告陳稱:因手機毀損資料不復存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即毋庸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無證據足以證明「張雯」等人有另行偽造公印章後再加以蓋用,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即無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係於被告「LINE」群組中張貼如附件等所示之訊息,供欲提供帳戶者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2頁),然被告業供述該手機已毀損等情如上,認該手機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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