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心
- 選任辯護人
-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彥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2號、109 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陳彥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彥棋、陳郁心分別自民國108 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9 年1月上旬某日起,經由網路求職廣告應徵而加入代號「詹姆士」、「平凡人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陳郁心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陳彥棋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陳彥棋、陳郁心先後加入後,與代號「詹姆士」、「平凡人生」等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張湘雅、潘淑芬、鐘灑娟之親友借款,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陳郁心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及提款,陳郁心提款後則於109 年1 月14日將當日提領所得現金帶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附近交予陳彥棋,陳彥棋再將取得款項轉交予代號「詹姆士」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彥棋、陳郁心並從中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各次犯行之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陳郁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張湘雅、潘淑芬、鐘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郁心、陳彥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被告陳郁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4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張湘雅、潘淑芬、鐘灑娟指訴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意旨固為被告陳郁心辯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9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北院另案),均為被告陳郁心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為109 年1 月14日,北院另案則為同年月15、16日所犯,而北院另案之繫屬日期早於本案,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案與北院另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意旨,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郁心遭訴於109 年1 月14日對告訴人張湘雅、潘淑芬、鐘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北院另案中,被告陳郁心則遭訴於109 年1 月15、16日對被害人陳淑芬、吳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109 年4 月17日即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本案、北院另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應堪認定。本案固為被告陳郁心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北院另案先行起訴及繫屬於法院,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為北院另案中之首次犯行(即被害人陳淑芬109 年1 月15日遭詐騙部分)所包攝,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無庸再於本案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中重複論罪,而本案與北院另案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與北院另案所犯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陳郁心對告訴人張湘雅、潘淑芬、鐘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加以審理,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難認有理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
(二)被告2 人與「詹姆士」、「平凡人生」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郁心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以上開方式轉交被告陳彥棋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本案3 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為儘速解決自身經濟上之難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為謀求微利,即分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參與本案多起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及價值觀容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鐘灑娟達成和解(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迄今均能按期依約履行每月5 千元之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足認其等確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11、29頁、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於各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犯罪質異同及刑罰之加重效應等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被告陳郁心於106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9 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9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陳彥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等均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鐘灑娟和解並依約、如期賠償和解金額,業經認定如前,雖未能與告訴人張湘雅、潘淑芬和解,惟係因前開告訴人等表明不願到庭所致(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63頁),究未能完全歸責於被告2 人,而經此偵、審程序後,堪信其等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鐘灑娟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等自新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和解筆錄),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心、被告陳彥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 月14日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雖未查得其他被告2 人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然考量其等既已自白犯行,而可預期日後量刑非輕,其等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推算,亦未違背常情,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報酬數額之情,因認其等前開所供為可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 千元。因被告2 人已依和解筆錄之條件給付告訴人鐘灑娟109 年9 、10月之和解金額至少計1 萬元,業經詳敘如前,是其等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意旨,為免過苛,爰均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張湘雅即附表二編│陳郁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潘淑芬即附表二編│陳郁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鐘灑娟即附表二編│陳郁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
│ │ │方式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張湘雅│109 年1 月│109 年1 月│10萬元(未│邱于娟之合│109 年1 月14│臺北市內│20,005元 │①張湘雅警詢指述│
│ │ │11日,佯裝│14日11時03│計跨行手續│作金庫商業│日11時31分許│湖區內湖│ │ (見臺灣士林地│
│ │ │友人致電訛│分許 │費30元) │銀行帳號00│ │路1 段24│ │ 方檢察署109 年│
│ │ │稱:有急用│ │ │0-00000000├──────┤0 號台北├─────┤ 度偵字第5498號│
│ │ │需借款云云│ │ │20904 號帳│109 年1 月14│富邦銀行│20,005元 │ 卷,下稱偵二卷│
│ │ │。 │ │ │戶 │日11時32分許│ATM 提款│ │ ,第57至59頁)│
│ │ │ │ │ │ │ │機 │ │②臺灣銀行109 年│
│ │ │ │ │ │ ├──────┤ ├─────┤ 1 月14日匯款申│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請書(見偵二卷│
│ │ │ │ │ │ │日11時33分許│ │ │ 第65頁) │
│ │ │ │ │ │ │ │ │ │③臺灣銀行霧峰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4326號存摺封面│
│ │ │ │ │ │ │日11時33分許│ │ │ 及內頁(見偵二│
│ │ │ │ │ │ │ │ │ │ 卷第67至68頁)│
│ │ │ │ │ │ │ │ │ │④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見偵二卷第69至│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70頁) │
│ │ │ │ │ │ │日11時34分許│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見偵二卷│
│ │ │ │ │ │ │ │ │ │ 第41至45頁) │
├──┼───┼─────┼─────┼─────┼─────┼──────┼────┼─────┼────────┤
│2 │潘淑芬│109 年1 月│109 年1 月│3 萬元(未│邱于娟之合│109 年1 月14│臺北市內│20,005元 │①潘淑芬警詢指述│
│ │ │14日,佯裝│14日12時37│計跨行手續│作金庫商業│日12時52分許│湖區內湖│ │ (見偵二卷第73│
│ │ │潘淑芬之哥│分許 │費15元) │銀行帳號00│ │路1 段24│ │ 至75頁) │
│ │ │哥致電訛稱│ │ │0-00000000├──────┤0 號台北├─────┤②內埔郵局109 年│
│ │ │:急需資金│ │ │20904 號帳│109 年1 月14│富邦銀行│10,005元 │ 1 月14日自動櫃│
│ │ │周轉云云。│ │ │戶 │日12時53分許│ATM 提款│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機 │ │ (見偵二卷第8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內埔農會帳號74│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81│
│ │ │ │ │ │ │ │ │ │ 至82頁) │
│ │ │ │ │ │ │ │ │ │④潘淑芬提供之詐│
│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電話│
│ │ │ │ │ │ │ │ │ │ 號碼及iMessage│
│ │ │ │ │ │ │ │ │ │ 對話紀錄(見偵│
│ │ │ │ │ │ │ │ │ │ 二卷第83頁) │
│ │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見偵二卷│
│ │ │ │ │ │ │ │ │ │ 第41至45頁) │
├──┼───┼─────┼─────┼─────┼─────┼──────┼────┼─────┼────────┤
│3 │鐘灑娟│109 年1 月│109 年1 月│15萬元 │邱于娟之中│109 年1 月14│臺北市內│20,005元 │①鐘灑娟警詢指述│
│ │ │14日,佯裝│14日12時49│ │華郵政股份│日13時15分15│湖區內湖│ │ (見臺灣士林地│
│ │ │鐘灑娟之姪│分許 │ │有限公司帳│秒許 │路1 段25│ │ 方檢察署109 年│
│ │ │子致電訛稱│ │ │號000-0000├──────┤0 號陽信├─────┤ 度他字第728 號│
│ │ │:公司急需│ │ │0000000000│109 年1 月14│銀行內湖│20,005元 │ 卷,下稱他卷,│
│ │ │用錢云云。│ │ │號帳戶 │日13時15分56│分行ATM │ │ 第17至18頁) │
│ │ │ │ │ │ │秒許 │提款機 │ │②新店永安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45號存摺封面及│
│ │ │ │ │ │ │日13時16分33│ │ │ 內頁(見他卷第│
│ │ │ │ │ │ │秒許 │ │ │ 35至36頁) │
│ │ │ │ │ │ ├──────┤ ├─────┤③羅東郵局帳號01│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13時17分14│ │ │ 帳戶自108 年6 │
│ │ │ │ │ │ │秒許 │ │ │ 月1 日起至109 │
│ │ │ │ │ │ ├──────┤ ├─────┤ 年1 月19日止之│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交易紀錄表(見│
│ │ │ │ │ │ │日13時17分51│ │ │ 他卷第39至40頁│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照片(見他卷第│
│ │ │ │ │ │ │日13時18分27│ │ │ 25至28頁)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 月14│ │20,005元 │ │
│ │ │ │ │ │ │日13時19分5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 月14│ │10,005元 │ │
│ │ │ │ │ │ │日13時19分40│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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