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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55、78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書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遠、朱書廷(綽號大飛)於民國108 年8 月至10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包皮」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包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予朱書廷,李宗遠則經「包皮」指示前往捷運石牌站向朱書廷拿取上揭帳戶提款卡後,依「包皮」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朱書廷,朱書廷再依指示將其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微信暱稱「沒事狗喝水」之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馨、曾唯農、莊孟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坦承不諱(被告李宗遠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53 號【下稱108 偵18053 號卷】第13至19、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109 偵3155號卷】第10至16、49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 至151 、160 頁;被告朱書廷部分:108 偵180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14 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51 、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曾唯農、莊孟翰等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上揭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李宗遠提領照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依被告2 人供述及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並以佯稱告訴人因網路消費作業疏失,需配合指示修正錯誤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2 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其等2 人及聯繫取款之上手「包皮」、收水「沒事狗喝水」等人亦知之甚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李宗遠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朱書廷,再由被告朱書廷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2 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2 人均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收取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行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3 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曾唯農、莊孟翰匯入款項部分,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車手、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對3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併考量被告2 人所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實際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李宗遠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再婚、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中,入監前從事版模作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朱書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為磁磚工人,日薪約1,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考量其等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方式計算報酬,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供可採;又被告2 人均係將當日所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混同提領、收取後,一次交付予上手,其等亦於斯時方可能自上手處獲取當日報酬1,000 元之犯罪所得,故本案均僅在被告2 人所為最末一位匯款之告訴人罪項下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李宗遠提款時間、│證據資料            │主文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號│        │                  │              │(新臺幣)  │                │地點及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1 │黃馨    │108 年10月14日19時│108年10月14日 │4,980元     │聯邦銀行        │108 年10月14日21│①告訴人警詢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49分許假冒網路銀行│20時56分      │            │000-000000000000│時59分,在臺北市│(109 偵3155號卷P22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馨│              │            │                │北投區大業路452 │、24)              │年貳月。              │
│  │        │,佯稱黃馨先前網路│              │            │                │巷6 號彰化銀行北│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購物之系統錯誤,致│              │            │                │投分行提領2 萬元│  交易明細          │                      │
│  │        │貨款輸入有誤,須配│              │            │                │                │(109偵3155號卷P27)│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合取消,黃馨不疑有│              │            │                │                │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8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年貳月。              │
│  │        │                  │              │            │                │                │(109偵3155號卷P51)│                      │
│  │        │                  │              │            │                │                │④提款照片          │                      │
│  │        │                  │              │            │                │                │(109偵3155號卷P19)│                      │
│  │        │                  │              │            │                │                │                    │                      │
├─┼────┼─────────┼───────┼──────┼────────┼────────┼──────────┼───────────┤
│2 │曾唯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14日 │4,998元     │聯邦銀行        │108 年10月14日22│①告訴人警詢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年10月14日20時48分│22時02分      │            │000-000000000000│時6 分許,在臺北│(108偵18053號卷P1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假冒訂房網站及銀│              │            │                │市北投區大業路45│12)                │年貳月。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              │            │                │2 巷31號全家大同│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                      │
│  │        │唯農,佯稱因訂房網│              │            │                │門市提領7,000元 │  圖                │                      │
│  │        │站系統錯誤,致曾唯│              │            │                │                │(108偵18053號卷P28-│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農之訂房紀錄遭取消│              │            │                │                │2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須依指示操作始能├───────┼──────┼────────┼────────┤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年貳月。              │
│  │        │修正,曾唯農不疑有│108年10月14日 │5,987元     │中華郵政        │108 年10月14日22│  81號帳戶、郵局0091│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22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時35分、36分、37│  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              │            │55              │分、38分,在臺北│  易明細表          │                      │
│  │        │                  │              │            │                │市北投區石牌捷運│(109偵3155號卷P51、│                      │
│  │        │                  │              │            │                │站提領2 萬、2 萬│108偵18053號卷P41) │                      │
│  │        │                  │              │            │                │、2 萬、5,000元 │④提款照片          │                      │
│  │        │                  │              │            │                │                │(109偵3155號卷P17、│                      │
│  │        │                  │              │            │                │                │108偵18053號卷P30-32│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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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孟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14日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                │①告訴人警詢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年10月14日21時30分│22時20分      │            │000-000000000000│                │(108偵18053號卷P9-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假冒商家撥打電話│              │            │55              │                │0)                 │年貳月。              │
│  │        │予莊孟翰,佯稱因該│              │            │                │                │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商家系統錯誤,致莊│              │            │                │                │  交易明細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孟翰之信用卡遭重複│              │            │                │                │(108偵18053號卷P2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刷卡,須依指示操作│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始能取消,莊孟翰不│              │            │                │                │③郵局00000000000000│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108偵18053號卷P4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貳月。              │
│  │        │                  │              │            │                │                │④提款照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108偵18053號卷P30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3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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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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