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第16037 號、第16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魏語豪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得財物欄「現金4 、5000元」為「現金4,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4 、5000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稱:遭竊4,000 至5,000 餘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2頁),證人陳建宏未能具體確認上開遭竊現金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陳建宏林明賢所述最低金額之現金4,000 元為其遭竊之金額」。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行竊當時所持滅火器,為堅硬之金屬器具,且既可撐開鐵捲門,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竊時所使用滅火器,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然僅係持以撬開鐵門、製造縫隙之方法,使用時間甚短,撐開鐵門後即丟棄離手而非「攜帶」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滅火器,客觀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持滅火器撬開鐵捲門入內行竊,縱用以撐住鐵捲門,惟被告在施行竊盜犯罪或甫完成竊盜犯罪之際,仍可於遭發現而隨時持用該滅火器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實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行竊時未隨身攜帶該滅火器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既係因被害人陳建宏經營之美髮店玻璃門未鎖而啟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予被害人陳建宏警詢證稱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2頁、第87頁),自難認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行,需扶養妻小,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始鋌而走險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且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嗣並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殘疾,縱有債務,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下手行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3 名女兒及祖母,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現金、藍芽耳機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撐開被害人何瑋如經營之補習班鐵捲門所用之滅火器,係於現場騎樓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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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件起訴書附表│魏語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 │編號1 │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附件起訴書附表│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編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件起訴書附表│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編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玖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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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3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38號
被 告 魏語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魏語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何瑋如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何瑋如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採驗相關現場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瑋如、陳緯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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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
│ │中之供述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
│ │ │附表所示財物。 │
├──┼───────────┼────────────┤
│ 2 │告訴人何瑋如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
│ │指訴 │實。 │
├──┼───────────┼────────────┤
│ 3 │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
│ │指述 │實。 │
├──┼───────────┼────────────┤
│ 4 │告訴人陳緯瀚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
│ │指述 │實。 │
├──┼───────────┼────────────┤
│ 5 │附表編號1 之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
│ │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
│ │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 │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Z000000000-00)、臺北市│財物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4 │ │
│ │日北市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109 年1 │ │
│ │月2 日北市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覆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
│ │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 │
│ │及翻拍照片4張、 │ │
├──┼───────────┼────────────┤
│ 6 │附表編號2 之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
│ │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時、地,以附表編號2 所示│
│ │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 │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Z000000000-00)、臺北市│財物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4 │ │
│ │日北市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覆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及│ │
│ │翻拍照片3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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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編號3 之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
│ │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4張 │時、地,以附表編號3 所示│
│ │ │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3 所示│
│ │ │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語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而犯之加重竊盜、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犯之加
重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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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時間 │地點 │ 手法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涉犯法條 │案號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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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瑋如 │108 年11│臺北市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現金5500元│經告訴人何瑋如報警處│刑法第321 │109 年│
│ │ │月9 日5 │林區文昌│588-EST 號普通重│ │理,嗣警至現場進行採│條第1 項第│度偵字│
│ │ │時13分許│路18號良│型機車行經左揭地│ │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2 款及第3 │第 │
│ │ │ │政補習班│點,見告訴人何瑋│ │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款攜帶兇器│16036 │
│ │ │ │ │如所管理之良政補│ │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毀越門窗而│號 │
│ │ │ │ │習班無人看管,遂│ │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犯之加重竊│ │
│ │ │ │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悉上情。 │盜罪嫌 │ │
│ │ │ │ │滅火器將該補習班│ │ │ │ │
│ │ │ │ │鐵捲門縫隙入內,│ │ │ │ │
│ │ │ │ │徒手竊取該補習班│ │ │ │ │
│ │ │ │ │抽屜內之現金,得│ │ │ │ │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2. │陳建宏 │108 年11│臺北市士│被告行經左揭地點│現金4 、 │經被害人陳建宏報警,│刑法第321 │109 年│
│ │(被害人)│月8 日3 │林區文林│,見由被害人陳建│5000元 │嗣警至現場進行採集指│條第1 項第│度偵字│
│ │ │時50分許│路263 號│宏所管理之H-F 美│ │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2 款毀越門│第 │
│ │ │ │H-F 美髮│髮藝美髮店無人看│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窗而犯之加│16037 │
│ │ │ │藝美髮店│管,遂徒手往上拉│ │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重竊盜罪嫌│號 │
│ │ │ │ │開該店玻璃門,入│ │,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 │
│ │ │ │ │內徒手竊取該美髮│ │面,始悉上情。 │ │ │
│ │ │ │ │店之現金,得手後│ │ │ │ │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3. │陳緯瀚 │109 年1 │臺北市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藍芽耳機9 │經告訴人陳緯瀚報警,│刑法第320 │109 年│
│ │ │月26日1 │港區南港│588-EST 號普通重│個( 價值1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 │時41分許│路1 段61│型機車行經左揭地│萬3500 │面,始悉上情。 │竊盜罪嫌 │第 │
│ │ │ │號 │點,見告訴人陳緯│ │ │ │16038 │
│ │ │ │ │瀚所經營之選物販│ │ │ │號 │
│ │ │ │ │賣機店無人看管,│ │ │ │ │
│ │ │ │ │遂持鑰匙1 把開啟│ │ │ │ │
│ │ │ │ │機臺機門,徒手竊│ │ │ │ │
│ │ │ │ │取機臺內之藍芽耳│ │ │ │ │
│ │ │ │ │機( 廠牌:WK969 │ │ │ │ │
│ │ │ │ │、WK219 、美好) │ │ │ │ │
│ │ │ │ │9 個,得手後旋即│ │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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