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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唯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袁唯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 年6 月10日12時30分被拘提前之前2 日即109 年6 月8 日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並將「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8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7 年3月29日開始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105 年5 月11日開始執行,108 年1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8 日,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珍惜,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袁唯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唯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94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4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21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袁唯倉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毒抗字第283 號駁回抗告而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 年
    1 月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6 月10日1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10日12時30分因另案為警拘
    提,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0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唯倉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以前有吸食過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然查,被
    告同意採集尿液後,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被告親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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