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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 α- 吡咯啶苯已酮(即MPHP)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木製湯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林聖修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由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計2罪)、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⑷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27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經接續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另犯他案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4日,於109 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嗣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經警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 α- 吡咯啶苯已酮(即MPHP)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木製湯匙2 支。」、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被告所犯上開第一執行案中一罪之刑既於104 年3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木製湯匙等物,均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前者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後者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α- 吡咯啶苯已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木製湯匙,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或混同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雖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僅2包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 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一粒眠藥丸19包、一粒眠粉末4 包、一粒眠混卡西酮粉末9 包、一粒眠混卡西酮咖啡包101 包、卡西酮咖啡包100 包及葡萄果粉1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部分雖有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 α- 吡咯啶苯已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施用前開海洛因及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31 、133 頁),是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與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該等物品,似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該犯行於本案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且該等物品未據聲請沒收銷燬,亦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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