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延昌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延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鵪鶉蛋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 年6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6455號函暨被告王延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7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
㈡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係告訴人李巧愛於108 年10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內,將鵪鶉蛋1 袋掛在該銀行提款機旁之門把上,旋即離去,嗣告訴人返回時始發現該鵪鶉蛋遭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鵪鶉蛋1袋時並無人在旁,則該鵪鶉蛋1 袋於當時即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當非竊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被告經診斷為智能不足及未特定衝動障礙症,其整體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尚可維持日常生活基本自我照顧活動,但自我照顧品質、概念、社會認知、工作表現不佳,生活參與度低,認知功能與社會認知、判斷力整體低落、衝動控制很差。推估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 年6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6455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案發情節,並考量被告為智能不足及未特定衝動障礙症之狀況,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職是,本院綜核上開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有缺損,然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僅較常人顯著減低,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鵪鶉蛋1 袋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其僅因其一時飢餓,即逕自將上開鵪鶉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卷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平常須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障礙症等心智上缺陷,而為本案犯行,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且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 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免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鵪鶉蛋1 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