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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玲

      陳森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森發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森發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森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吳美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美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美玲、陳森發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王記咖哩飯」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於用餐時,發現鄰桌顧客柯心恬所有原置放其座位右側板凳上之Kate Spade品牌黑色長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品)掉落在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柯心恬與家人用餐而未及注意之際,由吳美玲側身向下徒手竊取本案皮夾,並放入自己紅色側背包內,再將該紅色側背包交由陳森發攜離本案餐廳而得逞。嗣柯心恬與家人結束用餐而起身離去,並至隔壁水果行消費,於結帳時未見本案皮夾,即刻返回本案餐廳原座位處尋覓未著,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心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吳美玲、陳森發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145 、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吳美玲、陳森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柯心恬及其家人鄰桌而坐並用餐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同辯稱:被告吳美玲當時因生理期肚子痛,請被告陳森發至車上拿衛生棉,因在自己紅色側背包內翻找不到車鑰匙,遂將整個包包交給被告陳森發,其等二人當日僅係去用餐,並未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皮夾,告訴人可能在離開本案餐廳後,才遺失本案皮夾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間至本案餐廳,並原坐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鄰桌用餐乙情,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且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用餐完畢離去本案餐廳後,至隔壁水果行消費,於結帳時未見本案皮夾,即刻返回本案餐廳原座位處尋覓未著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49頁)外,並有檢察官偵查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其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40、61至6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69、73至108 、131 至133 、151 至176頁) ,首堪認定。

㈡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見被告二人、告訴人及其家人在本案餐廳用餐時,雙方鄰桌而坐,告訴人於坐下前,將所揹黑色包包擺放在其座位右側板凳上,復將本案皮夾置於該黑色包包上,嗣告訴人背對被告吳美玲坐下時,本案皮夾連同上開黑色包包均由板凳上掉落,被告吳美玲隨即於30至40秒間即往左邊下方觀看,續將自己所揹紅色側背包取下,同時向右後方告訴人方向注視並拉開拉鍊,往左邊側身向下拿東西,且在桌面下將該物放入紅色側背包後,先與被告陳森發臉靠近講悄悄話,以右手示意被告陳森發離開,接著將該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陳森發,被告陳森發拿著紅色側背包起身與被告吳美玲說話,被告吳美玲有點頭動作,被告陳森發即攜該紅色側背包離開本案餐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66至67、78至88、132 至133 、151 至160 頁) 附卷可按,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併見被告吳美玲將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陳森發攜離後,即更換座位至被告陳森發原坐位置,嗣告訴人之子發見並彎腰拾起掉落在地之黑色包包,然未見其拾取本案皮夾,而自本案皮夾掉落起至告訴人一家用餐完畢離開本案餐廳後,再於不到4 分鐘內返回本案餐廳尋找本案皮夾未果之期間,均未有任何人側身彎腰往地上取物之動作等情,同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69、89至108 、131 、133 至134 、150-1 至150-6 、161 至176 頁) 為憑,堪認本案皮夾掉落地上之後,即失蹤影,其間除前述被告吳美玲側身向下取物,及告訴人之子撿拾黑色包包外,均未有任何人再側身彎腰往地上取物之動作,而告訴人之子撿拾黑色包包則在被告吳美玲側身向下取物之後,且亦僅撿拾黑色包包,未見有本案皮夾,併佐以被告吳美玲側身向下取物時,係與告訴人背對而坐之相對位置、其取下紅色側背包時併向右後方注意告訴人、其拉開紅色側背包拉鍊並側身向下取物且將紅色側背包置於桌面下狀似置物等接續動作、其前開動作與本案皮夾掉落地上僅有數十秒之時間差距、其取物之處與本案皮夾掉落位置緊鄰,及被告陳森發隨即依被告吳美玲指示將紅色側背包攜離本案餐廳等情,足認被告吳美玲側身向下所取之物即為本案皮夾無疑,是被告二人所辯:本案皮夾可能係告訴人離開本案餐廳後始遺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一般人恆知皮夾本身即具財產價值且其內亦通常裝有財物,而被告吳美玲發現本案皮夾掉落,竟不思提醒掉落皮夾之人而逕自將之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參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86、153 至159 頁),被告陳森發於被告吳美玲側身撿拾本案皮夾時,坐於被告吳美玲之正對面,對於被告吳美玲所為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吳美玲在桌面下將本案皮夾放入紅色側背包後,先與被告陳森發臉靠近講悄悄話,以右手示意被告陳森發離開,接著將該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陳森發,被告陳森發即指示將紅色側背包攜離本案餐廳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森發與被告吳美玲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吳美玲因生理期,請被告陳森發至車上拿衛生棉,因在自己紅色側背包內翻找不到車鑰匙,遂將整個包包交給被告陳森發云云。然被告吳美玲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伊那天穿裙子,發現有蟲在咬伊腳部,伊就彎下腰抓癢(見偵卷第8 頁) 云云,於偵訊時仍辯稱:伊當時腳癢在抓,車鑰匙在陳森發身上(見偵卷第50頁)云云,迄於審判中始改辯稱:當天車鑰匙放在伊紅色側背包中,伊當時往左手邊側身向下拿東西係在找車鑰匙,後因為伊找不到鑰匙所以將整個側背包給被告陳森發(見本院卷第55、134 、143頁)云云,前後翻覆,已見情虛,被告二人所辯已難遽採;況依被告二人於審判中所稱:其等車子是感應式的,只要有車鑰匙在身上,按按鈕車子就會發動(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 等語,則衡情當日車鑰匙既已在紅色側背包內,且需用該背包裝置衛生棉,被告吳美玲僅須逕將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陳森發即可,實無耗費時間翻找車鑰匙之理,甚且既要翻找鑰匙,自應將側背包拿至桌上或椅上得以目視之處翻找,始符常情事理,斷無置放於無法目視之處翻找之理;再被告陳森發嗣再返回本案餐廳後,被告吳美玲既未向被告陳森發取回紅色側背包,更無至廁所換衛生棉之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144 頁) 外,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憑,益徵被告二人所辯不實,自難採信。

㈤至被告二人又辯稱:告訴人於用餐至一半時,曾將右手伸進包包內尋找本案皮夾,應係發現本案皮夾尚在,始將包包拉鍊拉起(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然告訴人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29:32至19:29:41時,確有以雙手拿取其黑色包包,接著將其右手伸進包包內,最後將包包拉鍊拉起來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屬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104 、105 頁),惟本案皮夾已於畫面時間19:21:40時掉落地上,此後即未再出現,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如上,告訴人自無可能係伸手進包包內尋找本案皮夾,併參諸告訴人陳明:我手伸進去係要確定手機是否還在,不是要確認錢包在(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顯然告訴人係尚未發覺本案皮夾已經掉落,自非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夾尚在,始將包包拉鍊拉起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美玲、陳森發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發現有皮夾掉落,竟不思提醒掉落皮夾之人,而心存貪念逕自取走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被告吳美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陳森發雖有犯罪科刑紀錄,惟自96年間迄今則別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二人犯後均飾詞狡展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其等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吳美玲自陳大學畢業、被告陳森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二人為夫妻,未育有子女,與被告陳森發母親同住,二人一同從事務農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甚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其等有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無從查知被告二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規範意旨,自應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等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或屬表彰個人身分、醫療就診之證件、卡片,或供作支付之信用工具、消費集點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或做消費折算、憑證使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柯心恬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估算價額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1 │Kate Spade品牌│3,000 元 │告訴人柯心怡於警詢時之││ │黑色長皮夾1 個│ │證述(見偵卷第28頁) │├──┼───────┼─────┼───────────┤│2 │現金新臺幣1 萬│1 萬元 │告訴人柯心怡於警詢時之││ │餘元 │ │證述(見偵卷第28頁)及│├──┼───────┼─────┤其提出之本案遭竊物品清││3 │獅子林港飲禮券│1,000 元 │單(見偵卷第41頁) ││ │1 張 │ │ │├──┼───────┼─────┤ ││4 │星巴克儲值金卡│654 元 │ ││ │1張 │ │ │├──┼───────┼─────┤ ││5 │台新銀行提款卡│不予估算 │ ││ │、昇恆昌信用卡│ │ ││ │、永豐銀行簽帳│ │ ││ │卡、國泰世華銀│ │ ││ │行Costco信用卡│ │ ││ │、中國信託銀行│ │ ││ │中和環球信用卡│ │ ││ │、花旗銀行信用│ │ ││ │卡、永豐銀行美│ │ ││ │麗華聯名卡、台│ │ ││ │新銀行Richart │ │ ││ │Gogo卡、遠東Ha│ │ ││ │ppyGo 卡各1 張│ │ │├──┼───────┼─────┤ ││6 │柯心恬身分證及│不予估算 │ ││ │健保卡、蔡昆男│ │ ││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蔡○潼健保卡│ │ ││ │各1 張 │ │ │├──┼───────┼─────┼───────────┤│7 │發票、折價券 │不予估算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遭竊物││ │數張 │ │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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