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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見鄰人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大門敞開未關,即侵入丙○○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丙○○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於翌日(8 日)上午11時許,又見丙○○大門未關,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侵入丙○○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處之7 罐精油得手。因丙○○以置於房內之手機攝得上開犯行報警處理,員警經甲○○同意,搜索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2 樓之1 之居所,扣得現金40元及精油7 罐(均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雖為「朱文慶」,然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當時冒名我哥哥朱文慶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朱文慶復到案陳稱:本案竊盜行為應該是我弟弟甲○○所犯,我是被冒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正反面)。且本案被告經警於100 年11月8 日逮捕,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前,有按捺指紋卡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76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該指紋卡片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甲○○在該局檔存之指紋卡片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01006609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頁、第16頁)。足見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罰權對象係應訊之甲○○,尚非起訴書形式上所記載之「朱文慶」,且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101 年度蒞字第61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被告之姓名為甲○○(見易字卷第19頁),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本院審理對象自係甲○○,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45頁、他卷第67頁、易緝卷第56頁、第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頁),又有查獲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3頁)、告訴人手機攝得犯案經過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至2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010066090號鑑定書及鑑定指紋卡片(見易字卷第13至16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扣得現金40元、精油7 罐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擴張兼及於竊佔罪,且將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居所與告訴人之住處雖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然被告係居於該址2 樓之1 ,告訴人係居於該址3 樓,已屬不同樓層。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住的地方和告訴人的住處都有門,中間要經過樓梯間才能到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易緝卷第69頁)。則被告之居所與告訴人之住處各有不同之門牌及各別之出入口,係屬各自獨立門戶之住宅。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雖係竊盜同一被害人位在同一處所之財物,然被告前後2次犯罪間隔一夜,顯見並非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前後2 次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侵入告訴人住宅以徒手竊取3500元及精油7 罐等財物,固有不該;然衡酌該7 罐精油及被告所竊現金中之4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嗣復賠償告訴人1 、2000元左右等情,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41頁),則告訴人之損害大多已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 罪犯罪手法近似,被害人同一,且2 次犯罪間隔時間不長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精油7 罐及現金4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稱獲被告賠償1 、2000元等語,有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易緝卷第4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告訴人稱我已賠償1 、2000元無意見等語(見易緝卷第69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以2000元計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此2000元亦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3500元現金中,扣除上開已發還之40元及已賠償之2000元,尚餘1460元(計算式:3500-40-2000=146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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