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明祺
- 選任辯護人
-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7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11 、11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明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明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月12日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關關」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載綽號「莫葵」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10個行動電話門號,顏明祺即於107 年5 月13日、14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電信行、新北市○○區○○○路00號電信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SIM 卡全數交予「關關」,於107 年5 月14日收取「關關」交付之報酬現金2,000 元。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顏明祺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顏明祺知悉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潘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志青、黃士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暨吳俊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檢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顏明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15975 卷(下稱偵15975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9 頁、108 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下稱他2489卷)第28頁至第29頁、宜檢108年度他字第378 號卷(下稱他378 卷)第22頁、彰檢108 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下稱偵5777卷)第20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2頁、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卷(下稱審金簡卷)第38頁、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被告提供與「關關」對話紀錄【見偵15975 卷第28頁、第61頁至第66頁、彰檢108 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下稱他164卷)第1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檢附身分證件之簡便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應對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實行詐騙犯罪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學歷,曾任清潔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107 年4、5 月間,在臉書看到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遂與對方即「關關」聯絡,「關關」與其約定申辦10個行動電話出售可獲取2,000 元,「關關」即於107 年5 月13日、14日,陪同其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電信行,申辦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計10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費用均由「關關」給付,其僅需提供雙證件即可,俟店員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其,其當場將SIM 卡全數交予「關關」,並收取「關關」交付之報酬2,000 元,其當時覺得與其前非相識之「關關」向其收購大量門號很奇怪,也有想過其提供之門號可能會供作不法使用,但因其急需用錢,仍將門號售予「關關」等情(見金簡上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信被告就其將門號提供予「關關」,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依「關關」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關關」,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前開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其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開始即與「關關」約定出售10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同一申請人在同一電信行僅可申辦5 個門號,其始於107 年5 月13日、14日各申辦5 個門號提供予「關關」,俟被告提供上開10個門號後,「關關」始交付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金簡上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14日先後申辦門號交予「關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申辦時間甚為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個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5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原因、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固供詐欺正犯用以隱藏真實身分詐騙被害人,因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惟此僅屬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並未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或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前開門號外,其未提供帳戶予「關關」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4頁),且因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為隱藏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因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門號外,另有依詐欺正犯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或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該當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原審認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除該當幫助詐欺罪外,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妥。被告以其於107 年5 月間申辦上開門號售予「關關」,而詐騙正犯係於107 年7 月間,始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可見其提供門號時,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之利益,無從加以掩飾,是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之犯意,客觀上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認定其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二)被告於原審109 年7 月31日判決後,已依和解筆錄給付1萬2,000 元予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沈志青,此有沈志青出具之收據、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與洗錢罪之要件非屬相符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犯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前開門號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潘泓宇、沈志青均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前,給付全數和解金1 萬5,000 元予潘泓宇,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給付共計1 萬7,000 元予沈志青,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 號、109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沈志青出具之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金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金簡上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另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5頁至第42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及其已婚、無子女,現獨居,其需與兄、妹共同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將上開門號交予「關關」時,當場收受「關關」給付之報酬2,000 元等情(見金簡上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泓宇、沈志青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筆錄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業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收取,即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掩飾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性質,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關關」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詐欺正犯指定之受款帳戶後遭提領,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詞。然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係供詐欺正犯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未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或製造金流斷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號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因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洗錢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依詐欺正犯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罪責相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證據 │ 備註 │ ├──┼───┼───────────────┼───────────┼─────┤ │ 1 │潘泓宇│潘泓宇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證人潘泓宇之證述 │起訴書所載│ │ │ │許,見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武│⑴警詢(偵15975 卷第23│犯罪事實。│ │ │ │漢」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出售│ 頁至第24頁)。 │ │ │ │ │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經依網頁所│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 │ │ │ │載聯絡方式,以Messenger 通訊軟│ 15975 卷第129 頁至第│ │ │ │ │體與「陳武漢」聯絡,「陳武漢」│ 130 頁)。 │ │ │ │ │佯稱願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2.證人朱翔麟之證述 │ │ │ │ │賣藍芽喇叭19個,並提供顏明祺申│⑴警詢(偵15975 卷第7 │ │ │ │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 頁至第9 頁)。 │ │ │ │ │話等詞,致潘泓宇陷於錯誤,於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 │ │ │ │107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6分許,│ 15975 卷第129 頁至第│ │ │ │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之國泰世華│ 130 頁)。 │ │ │ │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操│3.潘泓宇提供與「陳武漢│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1 萬5,000 元匯│ 」對話紀錄(偵15975 │ │ │ │ │入「陳武漢」指定不知情之朱翔麟│ 卷第34頁至第44頁)。│ │ │ │ │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申辦帳號│4.潘泓宇提供之國泰世華│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武漢」│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再利用朱翔麟自該受款帳戶提領潘│ 偵15975 卷第33頁)。│ │ │ │ │泓宇匯入之款項,交予「陳武漢」│5.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 │ │ │ │所指定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朱翔│ 107 年8 月14日國世大│ │ │ │ │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直字第1070000012號函│ │ │ │ │起訴處分)。嗣潘泓宇遲未接獲所│ 檢附左列朱翔麟受款帳│ │ │ │ │購商品,且無法聯絡「陳武漢」,│ 戶對帳單(偵15975 卷│ │ │ │ │始悉受騙。 │ 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6.朱翔麟提供與「陳武漢│ │ │ │ │ │ 」對話紀錄(偵15975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4頁)。│ │ ├──┼───┼───────────────┼───────────┼─────┤ │ 2 │沈志青│沈志青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1.證人沈志青之證述 │併辦意旨書│ │ │、黃士│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住處│⑴警詢【彰檢107 年度偵│二(一)所│ │ │宸 │,見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武漢│ 字第11509 號卷(下稱│載犯罪事實│ │ │ │」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出售相│ 偵11509 卷)第19頁至│。 │ │ │ │機之不實訊息,經依網頁所載聯絡│ 第20頁】。 │ │ │ │ │方式與「陳武漢」聯絡,「陳武漢│⑵偵查(偵11509 卷第 │ │ │ │ │」即以顏明祺申辦之門號00000000│ 104 頁)。 │ │ │ │ │17號及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沈│2.證人黃士宸之證述 │ │ │ │ │志青佯稱願販賣NIKON 相機予沈志│⑴警詢(偵11509 卷第10│ │ │ │ │青等詞,致沈志青陷於錯誤,同意│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 │ │ │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陳武│ 第17頁)。 │ │ │ │ │漢」購買相機;真實身分不詳之成│⑵偵查(偵11509 卷第 │ │ │ │ │年人旋於107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 103 頁至第104 頁)。│ │ │ │ │3 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3.沈志青提供與「陳武漢│ │ │ │ │向在臉書經營銷售行動電話業務之│ 」對話紀錄(偵11509 │ │ │ │ │黃士宸佯稱其為「李泳宏」,欲以│ 卷第23頁)。 │ │ │ │ │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黃士宸購│4.沈志青提供之元大銀行│ │ │ │ │買IPHONE8 PLUS 256G 行動電話1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支及電話殼1 個,並提供顏明祺申│ (偵11509 卷第25頁)│ │ │ │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 。 │ │ │ │ │話等詞,致黃士宸陷於錯誤,提供│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 │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港郵│ 紀錄(他164 卷第17頁│ │ │ │ │局(下稱草港郵局)申辦帳號008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李泳宏│6.黃士宸提供與「李泳宏│ │ │ │ │」,「陳武漢」遂指示沈志青將購│ 」對話紀錄(偵11509 │ │ │ │ │買相機之價款匯入上開黃士宸草港│ 卷第45頁至第79頁)。│ │ │ │ │郵局帳戶,沈志青即於107 年7 月│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21日晚間8 時33分、9 時2 分許,│ 108 年1 月16日儲字第│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操作│ 0000000000號函檢附左│ │ │ │ │自動櫃員機,先後將6,000 元、2 │ 列黃士宸受款帳戶基本│ │ │ │ │萬9,000 元匯入上開黃士宸草港郵│ 資料及交易清單(他 │ │ │ │ │局帳戶,黃士宸遂依「李泳宏」之│ 164 卷第29頁至第33頁│ │ │ │ │指示,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 )。 │ │ │ │ │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 │8.黃士宸提供之行動電話│ │ │ │ │192 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卦山站,將│ 保固查詢資料(偵 │ │ │ │ │IPHONE8 PLUS 256G 行動電話1 支│ 11509 卷第81頁至第83│ │ │ │ │及電話殼1 個,以包裹寄送至「李│ 頁)。 │ │ │ │ │泳宏」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9.黃士宸提供之寄貨單(│ │ │ │ │路240 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嗣│ 偵11509 卷第43頁)。│ │ │ │ │沈志青遲未接獲所購商品,且黃士│ │ │ │ │ │宸發現上開草港郵局帳戶經列為警│ │ │ │ │ │示帳戶,始知受騙。 │ │ │ ├──┼───┼───────────────┼───────────┼─────┤ │ 3 │吳俊運│吳俊運於107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1.證人吳俊運於警詢之證│併辦意旨書│ │ │ │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 述(偵5777卷第31頁至│二(二)所│ │ │ │身分不詳、暱稱「陳武漢」之成年│ 第32頁)。 │載犯罪事實│ │ │ │人聯絡,「陳武漢」佯稱願以5 萬│2.證人林彥廷之證述 │。 │ │ │ │元之價格,販賣夾娃娃機、兌幣機│⑴警詢(偵5777卷第10頁│ │ │ │ │、藍芽喇叭等物予吳俊運,但吳俊│ 至第11頁、第14頁、第│ │ │ │ │運須先給付3 萬元,並提供顏明祺│ 18頁)。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⑵偵查(偵5777卷第215 │ │ │ │ │電話等詞,致吳俊運陷於錯誤,於│ 頁至第216 頁)。 │ │ │ │ │107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3.吳俊運提供與「陳武漢│ │ │ │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操作│ 」對話紀錄(偵5777卷│ │ │ │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3 萬元匯入│ 第39頁至第43頁)。 │ │ │ │ │「陳武漢」指定不知情之林彥廷於│4.吳俊運提供之網路銀行│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 轉帳紀錄(偵5777卷第│ │ │ │ │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頁)。 │ │ │ │ │,「陳武漢」再利用林彥廷自該受│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款帳戶提領吳俊運匯入之款項,交│ 107 年8 月13日儲字第│ │ │ │ │予「陳武漢」所指定身分不詳之成│ 0000000000號函檢附左│ │ │ │ │年男子(林彥廷所涉詐欺罪嫌,業│ 列林彥廷受款帳戶基本│ │ │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俊│ 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 │ │ │ │運遲未接獲所購商品,且無法聯絡│ 5777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陳武漢」,始悉受騙。 │ )。 │ │ │ │ │ │6.林彥廷提供與「陳武漢│ │ │ │ │ │ 」對話紀錄(偵5777卷│ │ │ │ │ │ 第73頁至第8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