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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56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彬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余維彬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6 月8 日)。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8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㈤㈥案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2 月26日);另因㈦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㈠、㈡、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

三、四執行案,而於109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維彬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刀刃長約67.1公分,刀柄長約24.6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之列管刀械武士刀1 把,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6 月19日2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而當場查扣上開武士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53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7 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7651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7 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214532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子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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