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包,驗前總淨重貳佰貳拾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甲○○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為「甲○○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2罪)、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9 月19日);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9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1月19日);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3 月19日);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 月19日),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7 年3 月1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1月19日),於106 年9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8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4 日,於109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2.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為「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3.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合計純質淨重13.5公克)」。

4.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2行所載之查獲過程為「嗣甲○○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自其所攜皮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驗前淨重225.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5公克)交予警員扣押,並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並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上開①案於107 年2 月27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業已於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現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交予警員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供己施用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期間短及持有數量非鉅,暨其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 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合計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咖啡包之包裝袋亦與所盛裝之內容物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